原告蔡某甲诉称,上海市徐汇区某室房屋原系原告的父母所有,原告父母去世后,三被告擅自住进房屋。现房屋已经变更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他处无房,现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搬出房屋,均未果,原告也不同意支付被告补偿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搬离上海市徐汇区某房屋。律师
被告蔡某乙、奚某、蔡某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户口在房屋内,且被告并无其他房屋居住。此前协商时原告同意先支付被告补偿款30万元,故在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后,被告同意搬出房屋。
本案上海市徐汇区某房屋系2000年购买产权的售后公房,当时权利人为案外人蔡某丁(原告父亲)。蔡某丁的法定继承纠纷确认,房屋为蔡某丁的遗产,产权归原告蔡某甲,由原告支付案外人房屋折价款。律师
三被告户口均在房屋内。2000年12月,三被告为将户口挂报房屋内,曾出具“协议书”一份,记载:“因为筹集蔡某乙出国费用,我们将某支路某号某室房屋出售,借住他处,经蔡某丁同意,将我们三人(蔡某乙、奚某、蔡某丙)户口,暂挂报於上海市某处,并将遵守如下协议:一、某是蔡某丁私人房产,我们只是将户口暂报该处,不来居住。二、今后如遇该处房屋动拆迁,一切服从蔡某丁安排,我们无任何异议。三、如今后蔡某丁处理其房产时,我们无条件服从,如需我们迁出户口时,我们保证无条件迁出。”自2004年蔡某丁死亡后,三被告一直居住于房屋内至今。律师
被告蔡某乙系原告的叔叔,奚某系被告蔡某乙之妻,被告蔡某丙系被告蔡某乙、奚某之子。原告现为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双方间不存在抚育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被告居住,现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居住于房屋,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益。故被告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占有、使用房屋,缺乏合法的根据。被告称原告支付其30万元补偿款后即同意搬离房屋,但被告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