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双方系祖孙,被告系原告的祖母。1995年,双方共同居住的韶嘉路农民私房被拆迁。该拆迁房内原居住祖孙三代共5人,安置分得三套房屋,安置对象为被告父亲、被告丈夫、张甲、商某、原告五人,除房屋外,另安置给被告一人水电路房屋,安置给被告丈夫和商某两人水电路房屋。房屋的安置对象为原告及其父亲张甲(已死亡),该房屋实际由被告及其丈夫共同居住。律师
水电路两户房屋原为一本户口簿,2013年10月分户,1999年2月,双方户籍迁入水电路房屋,目前原告户籍在水电路另一房屋内,被告户籍在房屋。2000年9月,被告出资7,426元将房屋购为产权房,房屋建筑面积为49.4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当时房屋内有双方两人户籍。
原告长期随母亲商某与继父、继父家人共同居住于开鲁路房屋。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实际入住房屋。律师
2014年1月,原告向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0号],要求确认被告与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房屋公房状态。2014年3月21日,一审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房屋安置对象,被告对原告主张房屋居住权不持异议且同意原告入住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对上海市水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可入住上海市水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被告陆某排除对原告的居住妨碍。(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7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