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被告虞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某诉称,双方系祖孙关系,被告系原告的祖母。2000年,双方原居住的上海市济南路公有住房遇动迁,后安置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房屋,安置人员为双方及被告丈夫吴某信(于死亡)。律师
2003年及2012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他人的户口迁入房屋,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入住房屋,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虞某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居住过房屋,且已实际放弃了居住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2000年12月9日,坐落于上海市济南路某号公有住房遇动迁,安置得到房屋,安置对象为双方及被告丈夫吴某信(于2002年1月14日报死亡)。该房屋内现有双方,被告女儿吴某、吴某的儿子胡某四人户口。房屋原由被告及其丈夫吴某信共同居住,吴某信去世后由被告及其女儿吴某共同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律师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屋为租赁房屋,原告系该房的动迁安置对象,且户籍在房屋内,对该房理应享有居住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某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号202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9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