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硕某诉被告李仲某、李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硕某诉称,1993年10月,原告与母亲动迁至浦东新区蓝村路房屋,当时为照顾母亲方便,由大姐与母亲共同居住于此。1997年12月27日母亲去世,2013年12月大姐大姐亦去世,但两被告将该房屋租赁卡拿走并将房门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居住。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在浦东新区蓝村路房屋的居住权;归还原告浦东新区蓝村路房屋的房屋租赁卡。律师
被告李仲某、李某共同辩称,大姐、李仲某、李硕某的是兄弟姐妹。1993年10月,母亲动迁居住于浦东新区蓝村路房屋,大姐为照顾母亲共同居住于此。虽然住房调配单及租用公房凭证均记载该房屋由母亲和原告两人居住,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1997年12月27日母亲去世,2013年12月大姐大姐亦去世。考虑到该房屋存在纠纷,目前应保持原状,故两被告取走了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及更换了房屋门锁。由于房屋存在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母亲系大姐、李仲某、李硕某的母亲。1993年10月,原告与母亲母亲动迁至浦东新区蓝村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租赁户名为母亲,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李,配房人口贰人。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母亲,附注记载母亲(子)李硕某贰人从大境路迁入。律师
当时为照顾母亲方便,由大姐与母亲共同居住于此。1997年12月27日母亲去世,2013年12月大姐亦去世,但两被告将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拿走并将房门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居住。2014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房屋系动迁分配给母亲与原告共同居住使用,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母亲已经死亡,租用公房凭证应由调配单上记载的配房人,即原告保管,被告应归还原告租用公房凭证。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某、李某不得妨碍原告李硕某对浦东新区蓝村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二、被告李仲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东新区蓝村路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5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