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先生在淘宝网上看到一套法院拍卖的住房,他也查看了第一次竞拍的记录,看到房屋的价格很优惠,但第一次竞拍没有成交。他看到这套房屋上有不可排除的居住权。对此,他不是很了解,什么是不可排除的居住权,所以借这办理公司事务的机会,法律咨询了沈洁律师。
对于居住权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另外一种是所有权人和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居住权。《民法典》将遗嘱作为居住权的设立方式。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通过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不得转让与继承,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是不需要登记的。
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根据《民法典》第230条规定,自遗嘱生效即继承开始时,居住权设立,而不以办理登记为设立条件。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针对的都是遗嘱人的遗产,遗嘱人为他人设立的居住权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从性质上说是附义务的遗嘱。比如鲍先生的父亲身故后留下一套住房,遗嘱里面称这套房子由大儿子鲍先生继承,而他和第二名妻子所生的小儿子小鲍,因有智力障碍,可以居住到死亡。后来鲍先生想出售房屋,但由于有小鲍居住在内,房屋无法被出售。
可以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指明住宅为继承人所继承,但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有居住权;将特定住宅遗赠给他人,为受遗赠人以外的人设立居住权。不论是否设立居住权,遗产分割以及遗产债务清偿均不受影响。《民法典》第366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只能是住宅,用途只能是居住。所以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居住权,而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第367条中的“当事人的名称”只能是自然人,即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作为居住权的设立主体,而不能作为居住权人。
所有权人(或法院指定的拍卖机构)和买受人签订居住权合同,为他人的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居住权。签订买卖合同与居住权合同,当然还包括拍卖机构在拍卖之前的居住权声明。将住宅出卖于买受人,同时保留居住权。在出卖住宅时,为第三人(一般是被拍卖人的近亲属)设立居住权,实际上是分别进行了两个处分行为。在出卖住宅时实际上是为买受人附加了一个义务,即须为第三人设立居住权。律师
居住权是设立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按照物权变动之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当事人仅签订居住权合同并不能导致居住权的设立,必须办理登记。《民法典》第368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以农村房屋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是否应限于本村的村民?沈律师认为这不涉及房屋转让问题,所以为谁设立居住权都是可以的。当然居住权也可以为两个以上的人共同设立,居住权人一般是家庭关系中有居住需要的人:一种是家庭成员,另外一种是为家庭提供服务,和权利人一起生活的,比如保姆。这种人一般不能直接认定为居住权人。
那么房屋承租人是否有权设定居住权呢,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于租赁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在于获取租金,承租人以租赁房屋设立居住权并不会影响这一目的的实现,以租赁房屋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的期限不能超过租赁期限。特别是一些承租公房,完全可以在上面设定居住权。
现在柳先生想要通过法院拍卖,购买一套住房,而这套住房上有无法排除的居住权。这种买卖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买卖,在购买住宅时,上面设有居住权。居住权是对整个住宅所施加的一种负担,这种情况与地役权的设立情况十分相似,地役权的客体为供役地的全部,由于在住宅的一部分之上设立居住权是对居住权行使范围的限制,这就要求居住权的使用范围必须于登记薄上精确地加以描述。对于这样的房屋,沈律师是不推荐柳先生购买的。
由于以住宅的一部分设立居住权实际上是对整个住宅所施加的负担,因此,对于为实现居住权而必须使用的生活设施如卫生间、厨房、院子、花园、附属小屋以及建筑物的其他附属物等。住宅的附属设施是行使居住权所必需的。比如位于室外的厕所、水井等,这些设施是所必需。如果附属设施并非行使居住权所必需,比如车位、车库、地下小棚,并不当然成为居住权的客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