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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小不能合住,原始受配人获房屋使用权折价款

原告黄W与被告朱Q、朱Y、黄X、黄H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黄W系被告朱Y孙女,被告朱Q系朱Y儿子黄J之妻,被告黄X、黄H系黄J与朱Q之子女。2011年12月,黄J死亡,因黄J父亲已先于其死亡,故四被告均为黄J法定继承人。律师

上海市曹杨五村房屋系上海市曹杨五村10室房屋动迁分配取得的公房,动迁分配安置对象为黄W、朱Y、黄J及案外人朱Z四人,承租人为黄J。2000年4月5日,黄J与房屋出售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房屋产权。

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黄J。在办理公有住房买卖手续时,房屋内H常住户口有被告朱Y、黄J。2011年12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黄J、朱Q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黄J死亡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朱Q作为原告,将朱Y、黄X、黄H作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依法继承黄J名下遗产。律师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房屋产权归朱Q所有;朱Y、黄X、黄H均放弃上述属被继承人黄J名下的房产继承权。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Q名下。

原告黄W诉称,黄W为安置对象之一,承租人为黄J。1995年又将户籍自房屋迁入该房。2000年3月,黄J擅自购买房屋产权,并成为产权人。黄J死亡后,原告才得知房屋已由使用权公房转变为产权房。律师

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J与房屋出售方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法院人物黄J与物业公司签订出售合同时,黄W亦尚未成年,其并非房屋的同住成年人,按照H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无需征得其同意,对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为房屋原始受配人,理应享有该房的动迁及居住利益,且原告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住房补贴,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房屋使用权折价款30万元。因原告于得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朱Q名下,请求判令被告朱Q支付房屋使用权折价款30万元。律师

被告朱Q、朱Y、黄X、黄H共同辩称,原告出生时,其父母户籍在外地,被告出于同情,同意原告户籍报入上海市曹杨五村10室。之后,该房动迁,分得房屋,但原告从未在房屋内居住,后又自行将户籍迁出,故原告不符合房屋同住人条件。由于原告既非房屋所有权人,也非该房同住人,故其主张使用权折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未在该院享受过机关公务员住房补贴及其他的住房补贴。律师

原告黄W称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20万,原告作为房屋四位原始受配人之一,理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故要求被告朱Q支付房屋使用权折价款30万元。被告认可目前房屋市场价值120万元的事实,但表示朱Q系农村来沪人员,无养老金,平时生活靠子女供养,无力也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现房屋由朱Y、朱Q共同居住,即便法院认定原告在该房内有居住权,也只能以黄W住回房屋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拒绝接受该解决方案,认为房屋面积小,原告入住将造成居住困难,加之双方间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当以货币方式补偿原告在房屋内无法实现的居住权利益。律师

房屋出售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提起无效之诉未获支持。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朱Q支付房屋使用权折价款3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就读于1990年随父母居住在其他房屋内,1995年又将户籍自房屋迁入该房,从未在房屋内居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显然不符合房屋同住人条件。

由于原告为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是该房原始受配人,虽从未实际入住,但因其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其他的住房补贴,故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丧失房屋的居住权益。律师

由于争房屋面积较小,双方间因两次诉讼矛盾较为激化,不宜共同居住,故原告要求作为产权人的被告朱Q支付房屋使用权折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以原告黄W住回房屋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的意见,不利于双方的日常生活,不予采纳。律师

至于房屋居住使用权折价款金额,考虑到前述理由,从房屋的来源、市场价值、双方目前的经济状况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判定由被告朱Q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使用权折价款。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Q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W上海市曹杨五村房屋使用权折价款5万元。(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3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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