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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协议约定孙子购买公房产权,无需同住人签字

傅老和妻子刘老太是再婚夫妻,其生有两子一女,女儿已经去世,孙子傅某是其孙子。房屋原由傅老承租,妻子是同住人。11年前傅老写下材料一份,意思是房子归孙子傅某所有,只有孙子可以使用,祖父母愿意转给其,其他人无权利,这是心愿和遗嘱。该材料由于妻子刘老太是文盲,故而由傅老签字,盖有两人的印章。律师

当年,孙子傅某的户籍迁至房屋内,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公房产权,购房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认归孙子傅某艺人所有,傅某保障两名老人的居住权。协议书上的当事人有三名,孙子傅某,傅老和妻子刘老太,签名为一人所签,签名下盖有个人的印章,但并非傅某所签字。

在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手续时,还向公房物业公司提供了傅老的退休证,两个老人的身份证。由傅某向某公司购买房屋产权,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产权登记至傅某名下,10年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傅某母亲名下。律师

傅老去世后,配偶刘老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傅某与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涉案房屋恢复到原有的承租公房状态。其中刘老太对傅老要把房屋给孙子的事情予以认可。

刘老太称当时购房委托傅某办理,为三人购房,后傅某登记为一人,故而傅某取得了购房的文件。后刘老太又称不知道傅某是去购买产权,说法前后矛盾,其所述内容不具有可信性。购买产权至今已经10年多,如果傅增庚和刘党巧确实要同时登记为产权人的,自然该过问产权证之事,刘党巧所称不知产权登记之事不合常理。律师

刘老太称没有事实证明将涉案房屋购买在傅某名下是知情且同意的,提供印章、身份证给傅某并不能证明该两人同意让傅某一人购买涉案房屋,恰恰证明该两人要把涉案房屋买在三个人名下。涉案房屋十年来未发生任何权属变动,出于对孙子傅某的信任,不过问产权登记之事,并不违背常理。夫妻二人均未在涉案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签名,且未到场。

公房出售部门认为刘老太完全知晓并同意傅某购买涉案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无需刘党巧签名;十多年来不清楚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律师

鉴于签名或盖章均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表达意思的方式,故根据涉案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两老人的印章印文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傅老、刘老太与傅某已通过《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形式,确定了涉案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时登记的权利人为傅某,故关于涉案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无需两老人的再行签名或盖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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