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雍某甲、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诉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一直由原告与外公雍某戊、外婆宋某共同居住。1994年购买了该房屋产权,购房事宜委托外公雍某戊办理,故房屋产权登记在雍某戊一人名下。1997年3月25日,原告外公雍某戊去世,2013年12月15日外婆宋某去世。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也是该房屋同住人,享有购房资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共有人。律师
被告雍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房屋同住人,应当享有产权份额。
被告雍某甲、雍某丙、雍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分家析产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3条规定,原告即使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雍某乙女儿,与其余被告系甥舅关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雍某戊(系原告外祖父,于1997年3月去世)名下。律师
1994年9月28日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雍某戊为房屋的承租人,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雍某戊。落款处有雍某戊的签名及盖章,原告及宋某(系原告外祖母,2013年12月去世)作为同住成年人在上面签名盖章。《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该户在册户口人数为四人,分别为原告、雍某戊、宋某及雍某己。1995年1月,雍某戊与公房出售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律师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据H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政策,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律师
根据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房屋登记权利人雍某戊于1997年3月去世,原告作为外孙女应当知晓,若其要求主张房屋共有产权的,应在1999年3月前提出,原告直至2014年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