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与被告陈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樊某甲诉称,双方系母子关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系按照94方案购买的售后产权房,原告当时为同住人之一。因当时政策所限,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应当是房屋的共有权利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樊某甲系被告陈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律师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是94方案的受害者,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规定要有公积金才可以购买房屋,当时只有被告一个人有资格购买房屋。当时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是大家均认可的。
双方系母子关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系调配所得。1994年12月22日,原告樊某甲、被告陈某及案外人董某、盖某、樊某乙、樊某丙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一份,明确承租人陈某为房屋的购买人。同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除承租人陈某外,其余户口人员为樊某甲、樊某丙、董某、盖某。1995年3月22日陈某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陈某于1995年5月31日取得房屋的产权。律师
案外人董某、盖某曾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董某、盖某及陈某共同共有;陈某协助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盖某系陈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陈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董某、盖某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原告樊某甲的户籍于1983年8月19日由永嘉路56弄2号迁入房屋,且一直在房屋中居住。案外人樊某乙于2011年5月19日过世,案外人樊某丙于2002年4月5日过世。律师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据H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政策,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H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原告樊某甲符合房屋同住人资格,故其有权主张对房屋的共有权。律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樊某甲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