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与被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协议离婚。被告徐某及案外人王某己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父母。案外人王某己于2000年6月过世。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按照94方案购买的产权房,产权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己名下,原告当时是同住成年人。律师
王某己过世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徐某居住使用。后因2013年初,被告徐某欲出售房屋引发家庭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共同共有人。
被告徐某、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双方自2013年起才产生矛盾并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徐某及案外人王某己的矛盾一直存在,在案外人王某己过世后,被告徐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和被告王某甲一起居住的。早在2006年被告徐某就想过要将房屋出售,但是原告一直不予配合。希望法院能够维护徐某作为一个八十岁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公证判决。律师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但其庭后向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房屋的同住成年人,除了被告徐某和案外人王某己外就只有原告钱某是有原因的,两位老人受到了原告的胁迫。原告和被告王某丙和老人一起居住时也没有很好地赡养老人。对于原告在王某己过世后这么久才起诉也有异议。
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时父母没有将同住人给自己的儿女而给了作为儿媳的原告有异议。而且原告在案外人王某己过世这么久之后再向法院起诉也持有异议。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协议离婚。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系被告徐某与案外人王某己的子女。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系由案外人王某己承租的公房。
1994年12月,原告钱某与被告徐某作为同住成年家属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由王某己购买房屋,并确认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己名下。1995年2月,案外人王某己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某己出资8,310.66元购买房屋。后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案外人王某己。因原告认为房屋系按照94方案购买,其作为当时的同住成年家属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现双方之间产生矛盾,故向法院提出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己于2000年6月19日过世。律师
根据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登记权利人死亡后,可以起诉要求确认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案中,房屋系按照94方案购买的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王某己。现王某己已于2000年6月过世,原告虽然在房屋购买时为房屋的同住人,但其在产权人王某己过世十多年后才向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79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