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曹某诉称,双方系夫妻,婚后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告户籍亦于1993年11月迁入该房屋。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4年11月经双方协商购买房屋,鉴于购房时执行“94方案”,房屋仅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律师
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存在转移房屋的行为。原告认为房屋应当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双方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房屋原系被告母亲赵某单位分配的房屋置换而来,在内户籍有被告父母、被告及被告的兄弟。后为便于双方女儿求学,经家庭成员商议,双方临时搬入房屋居住,并将户主暂时变更为被告,被告父母及兄弟的户籍自该房屋内迁出。后被告父母出资2万元购买房屋,并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房屋应归被告父母所有,但因政策限制将产权人暂时登记为被告,购房时双方亦不居住于房屋内。房屋来源于被告父母,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双方于1991年5月6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系被告承租的公房,1993年11月11日原告的户籍迁入该房屋。1994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承租人或受配人、原告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确认经该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被告。
购买房屋时《本户人员情况表》中记载的人员情况为双方及双方所生之女张某乙,出租人核定该户的人口数为三人。1995年1月18日被告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代理人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按照“94方案”购买房屋产权,被告并支付购房款12,045.48元及维修基金634.42元。1995年3月24日经房地部门核准登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律师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上述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户口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即“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律师
本案的房屋系按照“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原告作为原公有住房的同住成年人,购房时具备产权共有人条件,限于“94方案”的缺陷,原告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在购买房屋时其家庭成员曾约定房屋归被告父母所有,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曹某为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案件受理费20,840元,减半收取计10,42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79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