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徐某、许越某与被告陈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许某、徐某、许越某诉称,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弄X号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许父,系原告许某的父亲,被告陈某的丈夫。原告许某与原告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许越某系许某与徐某的女儿。1985年8月,H秣陵路X弄X号房屋拆迁,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三原告与被告及许父作为安置人口,原告许越某作为独生子女按照两人标准计算安置面积。律师
1994年8月12日,由原告许某全额出资16,956.59元,许父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地产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许父,同住人为三原告与被告。2007年12月2日,房屋登记权利人许父死亡,双方作为共有人既未就本案房屋的权属产生过争议,也未变更产权登记。
然而,被告近期突然主张房屋应作为许父的遗产进行分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许某、徐某、许越某对H闸北区虬江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判令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许某、徐某、许越某共同办理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律师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是按九四方案购买,当时原告许越某未成年,不具备购房资格,故也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许某、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与许父(于2007年12月报死亡)系夫妻。原告许某是陈某与许父的养子。原告许某与原告徐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许越某。房屋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弄X号X室曾是公房,1994年8月,许父与上海市闸北区北站地区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屋。同年9月,房屋被核准登记至许父名下。
另查明,原告许某与原告徐某户籍于1987年9月从上海市秣陵路X弄X号(以下简称秣陵路房屋)迁入房屋,1995年10月,从房屋迁入上海市通阁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通阁路房屋),2006年12月,从通阁路房屋迁入房屋。原告许越某与被告陈某户籍于1987年9月从秣陵路房屋迁入房屋。律师
目前,原告许某、徐某、许越某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X弄X号X室。被告陈某居住在房屋内。
庭审中,原告要求调查取证有关三原告系房屋同住人的相关购房文件及资格认定材料,被告表示,对于该事实被告已予认可,无需原告再提供。
原告称,购房时,经过家庭协商,产权登记虽在许父名下,尽管没有协议约定,但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意思还是明确的,即房屋为家庭成员共有。之后,原告许某的单位因原告居住困难,增配了一套一室半的通阁路房屋,明确增配对象是原告许某、徐某。被告称,按照“94方案”购房时就是按照当时的政策购买,家庭成员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约定。律师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于1994年按相关政策办妥售后公房产权后,确定许父为所有权人。
现根据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原告若认为其享有本案中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的产权,应当于许父死亡之日起的二年内提出主张,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其民事权利法律不予保护;且按当时的相关政策,有权成为公房售后产权购买人的为该房的同住成年人,而原告许越某当时尚未成年,不具备购买该房售后产权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徐某、许越某要求确认原告许某、徐某、许越某对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共有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许某、徐某、许越某共同负担。(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2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