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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方案购房缺陷不影响同住人主张房屋产权

原告赵某、吴某与被告赵某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赵某、吴某诉称,两原告户口分别于1987年、1988年迁入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号X室房屋,两原告与被告在房屋内共同居住多年。律师

1995年,两原告与被告协商,由两原告提供公积金及现金5000元,与被告一同购买房屋产权,但是鉴于当时政策限制,只能登记一人为产权人,故将被告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之后,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允许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同住人确认为共同产权人,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并要求被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遭到被告断然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两原告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并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律师

被告赵某正未答辩。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原告赵某父亲。1994年12月28日,两原告、被告及被告妻子周秀英(2009年12月过世)填写《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房屋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购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被告,次日,房屋物业管理公司核对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房屋人口数为5人,即被告赵某正、周秀英、两原告及两原告之女赵珏。

1995年3月,被告与房屋出售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以1994年规定的价格一次性付款15640.72元(房款14388.97元、首期维修基金1033.96元、其他手续费217.79元)购买房屋产权,之后,被告被核准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律师

另查明,原告赵某、吴某户籍分别于1987年11月、1988年3月迁入房屋。

两原告称,由于居住困难,被告单位于1987年10月将房屋分配给双方一家,之后,房屋一直由双方一家居住,两原告此后也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依据94方案购买房屋产权时,双方亦为房屋同住人,之后,两原告户籍、居住均未迁移出房屋,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基于94购房方案的物权不影响其他同住人适时主张共有权利,故两原告要求被确认为房屋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律师

兹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赵某正、原告赵某、吴某共有,被告赵某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吴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由被告赵某正变更为被告赵某正、原告赵某、吴某三人的登记手续,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赵某、吴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49.70元由原告赵某、吴某承担。(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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