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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方案产权人去世后,各同住人争产权视为时效中断

原告潘某诉被告王志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潘某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同住人。1995年1月18日,被告将房屋买为产权房,按当时政策,房屋权利人只能写一人名字(按94方案购买),故当时权利人只写了被告一人的名字。今年原告才得知自己也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故向被告提出加名字,被拒绝,之后原告咨询了社区律师,说可以诉讼,故诉至法院。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律师

被告王志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1年2月,在被告父亲去世后的第一个春节,被告请了原告、弟弟一家及堂弟一家在被告家过年,在酒过三巡后,原告当时在被告弟弟的鼓动下要求在房屋产权证上加名字,被告没有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之后为了加名字的事双方争吵了无数回,被告都不予同意。时隔2年10个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律师

双方系母子关系。房屋原系公有住房,于1986年由原告丈夫王父(暨被告父亲)(于X年X月死亡)所在单位分配,原告夫妻及被告搬入居住,并将户籍迁入房屋。1995年1月8日,原告、被告、王父、被告前妻李某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王父,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被告。此时,房屋内有五人户籍,即原告、被告、王父、李某、王琦(系被告与李某所生之子,于X年X月出生),并由该五人居住。

1995年3月14日,被告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四平物业管理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房屋。后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律师

X年X月,被告与李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住房屋,女方回娘家四平路X弄X号X室,并说明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今后如发生房屋、户口问题责任自负。后李某搬离房屋,并将户口迁出房屋。

2013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按94方案购买为产权房,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为购买房屋时的成年同住人,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发生争议,其次,即使如被告所述,首次争议发生于2011年2月,但根据被告自述,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故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本案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3.50元,由被告王志敏负担。(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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