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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人主张共有住房出售无效,要求恢复登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方芳系姐妹关系。上海市银杏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是原位于H中山北路某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受配时租赁户名为方义昌,家庭成员为丁丽影、方芳、方某。2001年12月31日,方芳作为购房人与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得房屋,并将产权登记至其名下,该合同所附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家庭成员登记人为户主方义昌及其妻丁丽影,以及方芳、杨晓燕;所附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确认房屋购买后由方芳作为产权人,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意见一栏有方义昌、丁丽影、方芳、杨晓燕之签名及印鉴。2002年5月21日,房屋产权登记至方芳名下。律师

2012年6月1日,方义昌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方芳与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签订的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将该房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对方义昌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驳回方义昌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万千公司。现方某涉讼,请求判令确认方芳与万千公司签订的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该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时,理应征得同住人的同意,未获同意的,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为无效。因房屋属个人重大财产,方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及其的相关重大财产理应给予足够重视与注意。方某作为拆迁的被安置对象以及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却主张其对动迁安置与房屋的相关情况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已包含全部户籍在册人员签名或盖章,万千公司在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手续中,未有不当。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方某不服,向提起上诉称:其系原动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之一,故对房屋的取得有贡献,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房屋在办理购置产权手续时,有关房地产尚未完全市场化,上诉人对于相关情况不了解,或不知情属于正常现象,且有关手续均系方芳刻意隐瞒,并一人办理。原审法院以房屋产权买卖手续长达10年之久,故推断上诉人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主张,显属草率。房屋购置产权时,未经原受配人的上诉人同意,有关购房协议书上的上诉人父母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相关人员情况表上的记载错误,万千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相关买卖手续不符合正常程序,故理应无效。据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律师

被上诉人方芳辩称:购置房屋产权时,填写的都是格式文本,有关同住人应以房屋所在的户口簿为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万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系原被动拆迁房屋的受配人,但是购置房屋产权时,无证据证明有关办理产权买卖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且相关生效的(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也对有关事实作出了认定和判决。上诉人的诉请因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律师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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