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一诉被告舒某、张二、张三、张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舒某是母亲,张一是子女之一,父母共生育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和其他三名被告。某处房屋是1983年原告父亲张某单位分得,承租人也为父亲。律师
1994年房屋由张一和父亲共同付款,购买售后公房的产权,登记在父亲一人名下。当时房屋内的户籍有原告及父母3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原告一家三口及原告父母。2013年某日父亲去世,张一要求确认自己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本户房屋坐落于某处,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张某(父亲)。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张某,并委托张某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委托内容如有不实,购房人愿负法律责任。”本段的张某为已经去世的父亲。该份委托书的承租人是父亲张某,张一和母亲舒某在同住人处签名。之后公有住房以9080.89元价格购买为产权房,父亲张某去世后,张一主张产权。律师
被告母亲舒某和张二、张三都认为房屋归父母和张一共同公有,舒某也享有产权份额,同样作为共有人,所以张一不能单独一人提起确认所有权诉讼,需要母亲舒某共同作为原告提起确权之诉以确认为共同共有人。
被告四人均认为张一只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必须在本案中确定原告对房屋仅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原告张一明确表示仅要求法院确认其是房屋的共同产权人,不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享有的产权分额。律师
依照相关规定,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张某自从1983年迁如户籍后一直居住在内,符合同住人的资格,在他没有其他福利性分房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律师
现在被告主张房屋公有产权于法有据,非要所有的产权人提起确权之诉无法无据,如果被告舒某认为自己也享有产权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鉴于原告表明不要求确认份额,要求另案处理,被告要确认原告产权份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房产产权份额可通过继承程序解决。依照《物权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为产权共有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