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男和曹女是夫妻,还有儿子和孙子小崔长期居住在某房屋内,九年前两人的女儿崔女在外面签下了高利贷,伪造了崔男和曹女的签名,购买了崔男承租,其他三名人员共同承租的公房,产权人登记为崔男和曹女两人,之后女儿又伪造了两人的签名,在七年前将房屋出售给了被告万某。律师
六年前第三人崔男,即原告的儿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两名原告和上海公房物业有限公司及某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要求将产权房恢复到公有住房状态,法院认为房屋的承租人和成年同住人都没有在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盖章或签名,上述行为都是由崔女一人实施。而崔女并非房屋的承租人或成年同住人,也没有接受委托,故而法院判决公房买卖合同无效。律师
由于房子的所有权人为万某,要求恢复公有住房性质要等到万某取得房屋产权的行为确认为合法行为之后,才可以实施,故而法院仅支持合同无效,没有在判决中对无效后果作出处理。
五年前房屋的权利人万某曾经起诉要求本案的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同时要求崔男和曹女以及他们的儿子和孙子四人迁出这套房屋,由于公房出售合同一案判决生效,万某撤诉。律师
四年前万某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和要求四人迁出,按日150元支付房屋违约使用金。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公房出售合同纠纷,法院已经确认了购买公房的四人都没有在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房屋出售合同上签名,认定是崔女擅自而为,判决合同无效。根据万某的自述,他实地查看了房屋,知道房屋内有其他居住人,有四个户籍在内,决定购买房屋,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判决万某和崔男、曹女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第三人崔女返还16.6万元,判决生效后万某没有申请执行。一年前第三人崔女将判决金额要求交付给万某,万某拒绝。律师
崔男和曹女提起诉讼,也就是本案,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双方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已经判决第三人向万某返还钱款,万某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产权不受到法律保护,故而根据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