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是与吴某的姨妈,崔某和吴某是夫妻关系,曹杨八村某房屋原为承租公房,承租人是吴某之父,后吴某成为产权人。对此莫某要求确认自己为房屋共有产权人,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双方发生了所有权确认纠纷。律师
姨妈莫某自己的户籍在1989年该套房屋,该房屋承租人是吴某的父亲,后来吴父移居加拿大。1995年1月份某日,户籍在册人员莫某和吴某和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曹安路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吴玮一人。到了2010年年中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吴某夫妻二人。这套房屋是根据94方案购买,按当时的政策,房地产产权只能登记为一人,故而由吴某出面购买,其他同住人为产权共有人,因此莫某认为自己有该套房屋二份之一的产权权利。律师
吴某夫妻称这套承租公房是通过吴某父亲的单位某区教育局分配,给吴某父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姨妈莫某不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1986年莫某从其他地方将户籍迁入曹杨路公房,1995年又迁回原址。莫某从来没有在公房内居住,到了1995年使用吴某工龄,吴某出资10389.77元购买了房屋产权。在购买之前承租公房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也一直由吴某支付。莫某不是公房同住人,故而没有资格依据同住人获得房屋产权。律师
房屋原为公房,根据售后公房买卖的相关规定,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满三年以上,他处无房或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具有购买公有住房产权资格。按94方案购买产权的公有住房,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律师
莫某非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又非房屋在办理公房买卖手续时的职级人、工龄人、出资人,也没有在房屋内实际居住。莫某提交姐姐的证言,证明其在1993年11月至1994年4月,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在房屋内居住,吴某表示不认可,其居住年限符合相关同住人标准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莫某自称现户籍所在地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公婆,现在两人均死亡,该房屋内户籍为莫某一家三口,故而也不符合处无房或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规定。律师
综上,莫某既没有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也拥有住处,不符合原公房的同住人资格,主张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系其所有,于法无据,故而法院驳回了莫某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请求。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