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购买公房产权后动迁多年,再诉购买合同无效

原告王L、谢S诉被告王Y、房地产集团所有权纠纷一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Y系两原告之子。房屋原租赁户名为被告王Y,内有被告王Y一人户口,2008年2月13日被告王Y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签名盖章,并于同年3月与被告房地产集团就房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被告王Y购买下房屋的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王Y。律师

2008年3月27日原告户口迁移获得批准,2008年4月7日原告将户口迁入房屋。原告王L作为被告王Y的委托代理人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原告及案外人李J、被告王Y共四人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员以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受配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房屋、懿行路房屋及若干动迁费用。

现两原告以其在合同签订时具有购房资格,但被告王Y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遗漏了两原告,损害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王L、谢S共同诉称,被告王Y以购买售后公有住房的形式与被告房地产集团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了关于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付款14,205元。两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是具有购房资格的,但被告王Y在签订购房合同时遗漏了两原告,损害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律师

经原告去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房屋无任何交易记录,仍为公有住房性质,即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交易中心登记,也未核发过产证,因此可以确认该出售合同无效,房屋仍为公有住房。

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104号201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原状。

被告王Y辩称,2008年被告王Y购房后不久,房屋即动迁,两原告分得房屋一套,被告王Y分得房屋一套。当时动迁组言明购买房屋产权后可以增加20%的利益,被告王Y就同意了,动迁组将职工公有住房购房合同给被告王Y看,让被告王Y去付款买房,被告王Y确实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通知原告,动迁组未告知被告王Y相关事宜,被告王Y也不懂,也未登记办理产证。律师

被告房地产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Y办理购房手续的时间为2008年2月13日,签合同在2008年3月份,在此期间户口簿上仅被告王Y一个人的名字,本户人员情况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也只有被告王Y一个人的名字,被告房地产集团根据相关政策为被告王Y出具购房合同的一整套手续。之后房屋的动迁情况和被告王Y办产证的情况,被告房地产集团不清楚。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被告王Y,被告王Y在与被告房地产集团就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既为承租人或受配人亦为唯一的同住成年人,故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且该房在被告王Y购买下产权后已动迁多年。律师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难以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L、谢S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896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