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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方案同住成年人要求确认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

原告邓H、邓A、邓B诉被告邓J、邓T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邓父与吴母夫妻共生育四子一女,即原告邓A、邓B、被告邓J、案外人邓E及原告邓H。被告邓T是被告邓J之女。吴母、邓父报死亡。律师

邓父、吴母家庭原居住H2间私房,计16.6平方米。约1982年,该处房屋被动迁,住房调配报批单记载,动迁时居住人口6人,为夫妻二人及四个儿子,另有一个女儿在新疆农场,未婚。全家应配26平方米,经研究拟配房屋28.9平方米(公房)一套。

1995年1月26日,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九四”方案,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邓J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邓J名下。当时,房屋内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有六人,分别为邓J、邓父、吴母、邓A、邓B、邓E。律师

之后,原告邓A户籍于1998年5月21日自房屋迁往X街房屋,2002年1月25日又自X街房屋迁回房屋;原告邓B户籍于1997年10月21日迁入X路房屋,目前仍在X路房屋中;原告邓B的女儿邓K户籍于2001年11月20日因寄读自X路房屋迁入房屋。邓父、吴母去世后,目前房屋内有被告邓J、原告邓A、案外人邓E、邓K四人户籍。后原告得知房屋产权人由被告邓J一人变更为两被告,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产生争议。

原告邓B1997年户籍从房屋迁往X路房屋,2004年原告邓B与前妻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X路房屋由原告邓B居住。现X路房屋已通过公房出售方式买下产权,建筑面积40.83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邓B一人。998年原告邓A户籍曾迁往HX街房屋,目前X街房屋在X区房屋登记部门仍存在登记信息。律师

2012年2月9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邓J将其名下50%产权转让给被告邓T,转让后两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为75万元。同年4月5日,房屋产权人核准登记为两被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两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

原告邓H、邓A、邓B诉称,邓父以工龄折价、出资购买房屋产权,根据当时的政策将房屋登记于被告邓J一人名下。2原告查询房屋产权信息才发现,产权人已变更为两被告。被告邓J于2012年3月擅自将房屋的一半份额转让于被告邓T。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律师

邓A虽曾将户口迁至HX街X弄X号X室女方家中,但此处一直未动迁,故又于2002年将户口迁回,X街房屋目前仍在;邓A确实他处有住房,但都是商品房性质,从未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邓B未享受过福利分房,X路房屋是原告邓B前妻家中私房动迁分配,原告邓B与前妻离婚时,X路房屋给了原告邓B,后原告邓B将产权买下。

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原告与被告邓J同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邓J和被告邓T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邓J书面答辩称,房屋由父亲邓父依其工龄,由本人出资在1995年1月26日购买产权。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写明本人出资现金的数额,有本人的签名落款及日期。十九年无异议,原告现提出诉讼,又以模糊不清的字眼“以邓父工龄折价出资”表述,显然是另有目的。律师

原告邓A户口曾迁进迁出,因其妻当年面临动迁,迁出为多争取动迁安置利益,达到目的后又迁回,当时本人念同胞之情,同意其户口空挂在房屋,不想有今日诉讼之事。原告邓A在女方处动迁已获取住房面积分配,且其有多处住房。原告邓B同样也在女方房屋面临动迁时迁出户口,获得住房安置。

案外人邓E向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房屋权利。房屋原系公房,1995年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九四”方案,以被告邓J名义买下房屋产权。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原告邓H当时户籍不在房屋内,不是房屋同住成年人,不属可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故原告邓H主张自己应为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于法无据。律师

原告邓B在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时虽为同住成年人,但之后原告邓B将户口迁入X路房屋,并通过公有住房出售成为X路房屋产权人,根据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原告邓B已在他处房屋享受了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政策,其再主张成为房屋的售后公房产权人之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邓A在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时为同住成年人,现无证据表明原告邓A曾在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等福利性质住房,故原告邓A主张成为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邓J、邓T为父女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均系亲属,对房屋渊源及权属情况应当清楚,两被告采用转让方式将房屋产权人由被告邓J一人变更为两被告,亦未能提供曾在2012年实际给付过75万元购房款的任何凭据,故两被告的转让行为可认定为蓄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邓A现提出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律师

目前确定原告邓A、被告邓J为房屋共同共有人。据此,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J、邓T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原告邓A、被告邓J为上海市静安区X室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人,被告邓J、邓T配合原告邓A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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