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陆某诉被告鲍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两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向案外人郑某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某号某室房屋,并已将产权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但在两原告入住及迁移户籍时,发生以下情况:1、发现有被告居住在内,拒绝迁出,私换钥匙,并阻止两原告搬入;2、被告拒绝迁出户口。两原告认为被告既非房屋产权人,也非租住人员,无理由居住在内,应当即刻搬离并迁出户口,但遭被告拒绝,多次争执之下,两原告曾报110出警。至今两原告均无法搬入房内居住,只能在外租房。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迁出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某号某室房屋;2、被告承担占用上述房屋造成原告的租房损失9,200元(暂计,按每月4,500元计,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迁出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律师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居住在房屋内已将近十年,户口也在该房屋内。2013年3月20日,D伙同原告,趁被告不在,撬开门锁抢走被告放在屋内的财物,原告的言行已经超出正常买房人的范畴,被告没有参与上述房屋的买卖,原告与D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徐民三(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17日,被告鲍某与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某号某室(即房屋),房价款350,000元。2003年1月20日,被告鲍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金山石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45,000元。2003年2月21日,经核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鲍某,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建设银行金山石化支行(权利种类为持证抵押)。2006年5月8日,D与被告鲍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D购买房屋时由于人在国外不能贷款,故以鲍某名义贷款,产权人是鲍某;D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以及每月还贷款2,000元;鲍某承诺在2006年8月前将剩余贷款全部结清,将D名字写入产权证,保证D共同共有,否则将房屋产权转为D。后被告分文未还贷款,2006年10月13日由D归还银行逾期贷款15,807.30元。截止2006年11月14日,被告鲍某名下的贷款余额为199,066.88元。该案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鲍某与原告D共同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变更为D的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D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D向建设银行金山石化支行清偿鲍某名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余额;建设银行金山石化支行在获得清偿后七日内,办理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某号某室房屋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律师
该案判决生效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D名下,因被告仍继续居住在房屋内,D于2007年9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房屋。2007年12月5日,(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1985号判决支持D的诉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裁决维持原判。
2012年年底,D将房屋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14日,房屋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原告丁某并将自己及家人户籍迁入于内,因被告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致原告无法入住。律师
审理中,原告自述,之前并不认识D,为购买房屋,曾在D的陪同下看过两次房,房内只有D居住,并没有看到被告,但有被告物品在内。据D讲,被告户籍在该房屋内,只是偶尔居住房屋,其与被告不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D将房屋内东西清空,并把钥匙交与原告,同时告知原告,被告物品将搬至被告父母处。当天下午,被告过来把原告赶走,称原告与D串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报警,无果,目前房屋由被告控制。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租房损失的诉请主张,向递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询价证明等。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向案外人姚振飞租赁上海市御青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租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2,3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律师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成为房屋权利人,并依法予以了登记,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因而原告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迁让,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理,基于被告无权居住使用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外租房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记载其在外租房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300元,原告按每月4,500元主张租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律师费系原告的诉讼成本,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原告丁某、陆某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某号某室房屋,不得妨碍原告丁某、陆某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二、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陆某租房损失: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被告鲍某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某号某室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300元计算。(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