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医院诉被告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1998年6月,被告徐某在其本人作为房屋受配人的《住房配售单》上签名,并写下“认可”两字。该《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屋地址为某路某号,2间,居住面积31.8平方米。新配住房地址为甲路某路某号某室,2室1厅,居住面积南北间22.6平方米、厅22平方米。原住房人员共5人,户主为徐某,新住房人员与原住房人员一致,徐某仍为户主。律师
1998年6月26日,医院房产科作为新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在该《住房配售单》盖章。18月4日,医院总务科作为住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在该《住房配售单》盖章。
1994年4月23日,经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上海市某路某号全幢为医院所有。2000年3月21日经核准登记甲路某弄30、31、32号全幢为医院所有。
现被告徐某与其保姆共同居住在房屋内。房屋内户籍有被告徐某、严某等六人。甲路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无人居住。2000年12月7日经核准登记的上海市乙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被告沈F、严某、严Q共同共有。2009年3月13日经核准登记的上海市丙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被告严K与案外人孙某共同共有。律师
原告诉称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徐某是原告退休职工,从1964年1月起,原告将某路某号底层2间(居住面积31.8平方米)作为直管房给被告徐某一户居住,被告徐某系户主。1998年6月,被告徐某与原告就其居住的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房屋),即底层2间达成房屋置换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一致同意以上海市甲路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甲路房屋)作为安置房,置换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告徐某在住房配售单上签字认可。律师
但被告仍然长期居住在房屋内,拒绝搬迁。原告认为房屋系原告产权房,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作为户主已经就房屋的配售等事宜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并在住房配售单上签字,双方达成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要求判令六被告按照1998年6月签订的《住房配售单》搬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室,迁入甲路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徐某、严某、严K、沈F、严Q、陈Y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纠纷的关系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单位与其职工在内部分房调配的关系,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就诉讼时效方面,1998年签订的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律师
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经与作为房屋的户主即被告徐某协商约定由被告徐某将房屋交还原告,由原告新配甲路房屋给被告徐某一家居住,被告徐某亦在《住房配售单》上签名认可,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某就房屋解除租赁关系并就甲路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已达成合意,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基于物权要求被告迁出房屋,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可随时提出主张,故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徐某等仍实际占有房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甲路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被告徐某等完全有条件迁入甲路房屋居住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搬离房屋,迁入甲路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律师
由于本案不涉及同住人的认定,故被告严某、严K、沈F、严Q、陈Y是否属于同住人不予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被告严某、严K、沈F、严Q、陈Y属于被告徐某的同住人,也是甲路房屋的同住人,并非房屋的同住人,被告严某、严K、沈F、严Q、陈Y亦无权占用房屋。律师
虽然被告严某、严K、沈F、严Q、陈Y现在H他处居住,并不实际长期居住在房屋内,但仍有义务与被告徐某共同腾退房屋给原告。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由原告医院收回。(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