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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出国旅居,回国养老要求子女返还住房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颜某甲、颜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系被告唐某乙的父亲,被告颜某甲系被告唐某乙的丈夫,被告颜某乙系被告唐某乙、颜某甲的儿子,系原告的外孙。律师

原告原承租居住于上海市房屋,家庭成员另有被告唐某乙、颜某乙、案外人董某、唐某戊、郑某、唐某丙。1995年上述房屋拆迁,共安置三套公有住房,原告、案外人董某、唐某丙、唐某丁安置于上海市徐汇区某室房屋,被告唐某乙、颜某乙安置于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案外人郑某安置于上海市甲路甲弄甲号房屋。

此后原告购买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并于1997年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亦购买拆迁安置的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颜某乙。1998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开始居住于房屋。律师

原告唐某甲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女婿、外孙。上海市徐汇区某室原系拆迁安置房屋,拆迁时的安置人口为原告、原告妻子董某、原告儿子唐某丙、原告孙女唐某丁。1996年5月,原告以个人名义出资并购买上述房屋的产权,1997年11月取得房屋产权证。

1998年,三被告以被告颜某乙上学方便为由搬至上述房屋居住,并承诺待颜某乙中学毕业即搬离,此后,三被告又以原住房屋动迁为由继续居住上述房屋,并承诺待动迁结束后搬离,现动迁安置早已完成,三被告现在自有三套产权房屋,但却一直拒绝搬离上述房屋。

上述房屋系原告及妻子唯一房屋,现原告年事已高希望从澳大利亚回国在上述房屋定居,2013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要求判令:1.三被告搬离上海市徐汇区某室房屋;2.三被告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3,000元计算。律师

被告唐某乙、颜某甲、颜某乙共同辩称,被告确实居住于上述房屋,是因1997年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照顾原告儿媳妇的母亲,被告遂搬进上述房屋。原告此前从国外回来也是与被告一起居住上述房屋,并由被告照顾原告。原告从未和被告商量如何处理房屋。

2013年4月,被告唐某乙身患癌症,原告此时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起因于一起家庭经济纠纷,在原告的催促、担保下,被告唐某乙将钱款借给原告的儿子唐某丙和外孙郑某,但是该钱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与儿子唐某丙、外孙郑某串通,欺骗被告借出钱款,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同意搬离上述房屋,但是应当有一年的准备时间。被告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且据被告了解房屋的月租金在2,500元以内,原告计算的金额也不正确。律师

某室房屋原为动迁安置分配的公有住房,该房屋的安置人口为原告、案外人董某、唐某丙、唐某丁。动迁安置时,被告唐某乙、颜某乙亦为安置对象,但已另行安置分配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故被告对于房屋不享有权利。

原告现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前被告虽经原告许可居住于房屋,但现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而被告亦无证据表明其对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被告所称与原告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此亦不能成为其占有房屋合法理由。律师

被告亦同意搬离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给予其一年时间用于搬离房屋,原告不予同意,无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并无合法理由占有使用房屋,向所有权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双方均参照房屋租金标准提出了使用费金额,但双方提供参考租金标准依据均不充分,现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双方的亲属关系及被告入住房屋的起因等因素,酌定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2,000元。律师

原告现要求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房屋使用费,根据被告陈述在2013年4月被告即知晓原告要求其搬离房屋的事实,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21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可,予以支持。(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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