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1年2月,王甲等人起诉要求就上海市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判决由王家各继承人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按份共有该房屋,该案中还查明由(王家)佣黄某丙之子黄甲使用估价报告编号12、19房间及公私合用的西灶间。律师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中有部分房屋于1949年后列入私房改造、社会主义改造等范围,有部分房屋已是国有性质房屋,但大部分房屋仍属私有房屋。二审另查明黄甲户属私房房屋中的户籍,黄甲系王家原先佣人。
二审遂改判:上海市房屋中二层西南间(附储藏室一只)、二层大卫生间、附屋三层东南间、底层东南统间、底层东中间、底层东北间、二层西北间、二层西小间、二层西中间(附储藏室一只)、二层西挑阳台、二层西中间走道、附屋二层东南间、三层西南间(附储藏室一只)、三层西北间(附储藏室一只)、三层中北间、三层北小间、三层西卫生间、三层西北阳台、附屋二层西中间、三层西南阳台、附晒搭中南间属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底层灶间、二层阳台、附屋二层卫生间、走道以及屋外园地由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甲共有;除上述部位以外的房屋部位属王甲所有;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丙、王某丁各70,287元,支付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共70,287元,支付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壬、王某子、王某丑、王某癸、王某寅、王某乙各323,320元。律师
王甲诉称,经一中院判决确认了王甲对上海市房屋私房部分享有全部产权。被告黄甲的父亲系王家大房太太的佣人,黄甲出生后亦在王家帮佣。由于历史原因,黄甲户籍于1945年迁入,杨某系黄甲之妻于1974年迁入,黄乙系前二人之女于1977年报出生落户,郑某系黄乙之子于1998年报出生落户。
王甲在获得法院生效判决后,因需及时收回房屋,多次希望与被告协商搬离事宜,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王甲要求判令四被告搬离上海市房屋;2、判令四被告向王甲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
被告黄甲、杨某书面辩称,本案虽以王甲名义起诉,但没有合法有效的公证、认证手续,要求法院查明本次诉讼是不是王甲本人授权及其真实意思表示。民事判决完全错误,王某乙等人已向高院申请再审,并定于2014年8月8日召开听证会,前述判决也没有要求任何人搬离房屋。律师
被告父亲是王家管家,一家几代人居住于房屋,王家子孙现也居住于此,他们允许被告继续居住;解放以来历经多次房产政策改革,国家让被告住在这里,被告父亲还缴纳过房租,任何人无权要求搬离。
被告黄乙、郑某未答辩。四被告户籍在上海市某路某号内。上海市房屋中前案估价报告编号12、19房间及公私合用的西灶间实际由被告黄甲及妻子杨某居住使用。编号12的房间使用面积15.5平方米,编号19的房间使用面积14.1平方米。黄甲、杨某之女黄乙及郑某(黄乙之子)居住于某室,该房屋系黄乙、郑某、郑某三人共有。律师
审理中,王甲提供了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7.55平方米的房屋供被告黄甲、杨某居住使用。该房屋所有权人夏某出具书面承诺书称:其知晓本案诉讼,并承诺同意黄甲、杨某两人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至其百年,如其将房屋转移第三人的,其保证黄甲、杨某的居住权不受影响,直至两人百年。王甲还称该房屋系煤卫独用,有两部电梯,并提供了房屋外部照片佐证。
被告黄甲、杨某为证明缴纳过房租、国家允许其居住,提供了由黄某丙缴纳1968年1月的房租收据一张。前案二审已认定黄甲户属私房房屋中的户籍,房租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承租的公有住房。
本案王甲的两位代理人系由王甲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委托之代理人,代理权限有代为起草和递交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其委托手续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审理中虽未见王甲本人,但代理人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行为均应视为王甲本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怀疑非王甲授权诉讼及非王甲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前案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二审判决,上海市房屋中除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及公用部位外其余房屋包含被告黄甲、杨某现居住使用的两间房屋已判归王甲所有,王甲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物权权利,被告黄甲、杨某继续要求居住在内,缺乏法律依据,且王甲已另行提供了安置房屋供黄甲、杨某居住使用,安置房屋的地段、面积、房型结构等综合条件不弱于现有房屋,故王甲要求被告黄甲、杨某搬离的请求,予以支持。
基于被告使用房屋的历史原因,王甲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的使用费,不予采纳,但若被告黄甲、杨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仍拒不搬离,则应支付相应期间的使用费,具体的标准由酌定。经查,黄乙、郑某并不实际居住在争议房屋内,故王甲要求该两人搬离并支付使用费的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房屋,搬至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居住;若被告黄甲、杨某未能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搬离义务,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直至搬离之日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3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