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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得房屋折价款,不够购房不搬无法律依据

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诸A为双方之女。2004年3月,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市徐汇区某室产权房屋归女方及女儿共同所有,房屋贷款贰拾叁万元由女方清偿,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达成协议。后上海市徐汇区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及第三人诸A名下。律师

2012年10月26日,双方及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松江房子卖掉,钱转到张某户头。张某与诸某约定,钱到账后,张某给诸某柒拾伍万元正,用于购买居住房屋。因怕诸某另作他用,故转到诸A名下,诸A代父亲诸某买房子。在购买的居住用房手续办妥后,诸某必须将原先在某室内的户口迁出到所购买的居住用房内居住。落款处有双方及第三人的签字。

2013年1月14日诸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张某支付的柒拾伍万元。因诸某至今仍在房屋中居住,张某向提起诉讼。律师

张某诉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4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上海市徐汇区某室房屋x归张某及女儿诸某所有,房屋贷款230,000元由张某偿还。

2012年10月,双方协商约定由张某支付诸某750,000元用于购买诸某居住用房。张某已于2013年1月14日将750,000元支付给诸某,但是诸某至今未搬离房屋。诸某在H某室房屋一套,可将户口迁入并居住。诸某的行为给张某及张某家人带来诸多不便,故请求法院判令诸某搬离上海市徐汇区某室房屋。

诸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于2004年离婚了,但是之后双方依然一起居住,甚至还一起投资买房。离婚时诸某放弃的仅是房屋的产权而非居住权。诸某的户籍在房屋中,诸某对房屋享有当然的居住权,而且诸某除了房屋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诸某确实收到了750,000元款项,但是该笔款项现在不能够购买房屋了。目前诸某依然每个月向第三人诸A支付生活费。律师

第三人诸A述称,要求诸某搬离房屋。诸某在房屋中居住给张某和第三人带来诸多不便,而且诸某在第三人不在时对张某有殴打行为。同意张某诉讼请求。

诸某的户籍在上海市某室房屋内。上海市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诸某及案外人诸某甲。目前该房屋由诸某及案外人诸某甲两人的父亲诸某乙居住使用。

诸某表示,2004年双方离婚时,张某曾出资100,000元为诸某购买了某村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诸某名下。2007年,诸某将某村房屋出售,和张某一起投资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房屋一套,产证登记在双方及第三人名下。该套房屋于2012年出售,诸某分得该房屋出售款的1/3计750,000元。庭审中,诸某明确表示,其已经收到了750,000元款项。律师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张某及第三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依法予以了登记,拥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故张某及第三人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诸某户籍虽在房屋中表示离婚后一直和张某及第三人一起居住,但其在放弃房屋的产权同时,对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因双方已经离婚,张某作为权利人要求诸某迁出房屋,且第三人亦未表示反对,故对张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诸某长期生活在该房屋内,张某应当给予诸某一定的搬迁期限。就诸某提出获得的750,000元房款无法购房,要求张某及第三人予以补偿的辩称,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律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某室房屋。(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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