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占有保护纠纷:案外人房产公司系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张某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产公司将门面房75.1平方米出租给张某,租金为每月3,579元。律师
黄某在此之前向房产公司承租门面房及另外两间商铺,租期届满后,因房产公司未与黄某续签租赁合同,黄某认为其优先续租权受到侵害,起诉房产公司,要求对门面房和其他商铺享有优先续租权。法院驳回了黄某的请求,判决已经生效。黄某和吴某是母子关系,门面房一直由吴某使用到优先续租案件审理结束,占有面积为30余平方米。
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按月租金3,579元的1/3即1,193元计算。吴某提供了房产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房产公司向张某催讨一季度的房屋租金为7,158元(折合月租金为2,386元)、水电费缴纳收据。张某称一直按每月3,579元向出租方缴纳租金,门面房一直由吴某占用,故水电费确由吴某支付。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依据其与房产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享有门面房的占有使用权。吴某无法律依据,占有使用门面房的部分面积,致使张某对门面房不能全面使用,故吴某理应支付张某相应的使用费。张某称吴某占用面积约38平方米,张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押金收据等均显示张某每月缴纳租金3,579元,吴某虽主张门面房的租金实际为每月2,386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吴某占用75.1平方米中的30余平方米,张某主张按3,579元的1/3之比例计每月1,193元,尚属合理判决吴某支付张某房屋使用费12,725.33元。律师
吴某上诉称诉讼主体应该为案外人黄某,张某要求吴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如张某认为未得到租赁的房屋,应自行与房产公司交涉。张某与房产公司先后两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房产公司将门面房(建筑面积为75.1平方米)出租给张某,故应认定张某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对门面房具有实际使用权。至于案外人黄某与房产公司的房屋租赁纠纷案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无关,且该案已经法院处理,吴某再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理由,也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81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38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