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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产动迁安置前儿媳,前婆婆无权占有房屋

占有保护纠纷一案,管某、秦小某诉称,陆某系管某前夫秦某的母亲(前婆婆)。管某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同住于。2001年该房被动迁,被拆迁人选择了货币安置。被拆迁人购买了房屋一套,该房产权登记在秦某、秦某父母及原告秦某的名下。律师

被拆迁人另购买了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及秦某名下。当时两原告及前夫秦某居住于房屋内,而201室房屋由被告出面出租,管某与秦某诉讼离婚,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内属秦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归管某所有。根据上述调解书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管某占上述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原告秦小某占产权的三分之一。

由于该房控制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亦无法入住。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的侵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6,000元(每月计1,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放弃侵占为止)。律师

陆某辩称,某房屋来自秦氏祖宅动迁款购得,并非原告财产。考虑到两原告为其媳妇及孙子,故在房产证上写上两原告名字。针对原告提出的侵占一事,被告认为其既未入住于该房,也未将该房出租,故根本就不存在侵占。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被告认为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秦小某的房产份额不等同于管某的份额,被告也有权代秦小某保管。

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产权人,理应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陆某占据该房钥匙,应视作占有上述房屋的行为,该行为对两原告占有上述房屋造成了侵害,故被告应依法停止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该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律师

两原告诉称因现借住管某父母房屋并支付每月1,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陆某应停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的侵占。(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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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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