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国某等人诉被告罗某、张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上海市重庆南路某弄某号甲三楼南、北两间房屋的原产权人为三原告的母亲徐某,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判令两被告迁出房屋,但因两被告无住房可搬,法院中止执行,两被告一直强占房屋至今;徐某于2003年9月3日去世,于生前将房屋的产权赠与三原告;因两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继续占用房屋,严重侵害三原告的权益,故要求判令两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计18,000元。律师
为支持其诉请,三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权证、(1999)卢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罗某、张某未到庭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但提供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其已按每月1,250元的标准存入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尚未确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海市重庆南路某弄某号甲三南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顾国某,甲三北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顾树某、顾某人。该房屋的原权利人徐某(三原告之母)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迁出房屋并支付租金,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1999)卢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迁出房屋并支付租金,因两被告无住房可搬,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律师
2008年,三原告曾因与两被告之间房屋使用费纠纷起诉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评估,房屋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每月900元,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1月止的房屋使用费14,400元。律师
2010年,三原告起诉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按每月1,800元之标准双倍支付房屋使用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每月1,092元之标准双倍支付房屋使用费。参照评估报告,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09年2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房屋使用费5,000元及自2009年7月起至2010年1月止的房屋使用费7,644元。三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沪一民二(民)终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27日,三原告起诉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经三原告申请,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律师
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月平均租金为1,180元。三原告根据评估价格将原诉请要求的每月房屋使用费1,800元减少为要求每月房屋使用费1,180元。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罗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国某等人自2010年2月起至2011年1月止的房屋使用费14,160元。
2012年3月1日,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罗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国某等人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1月止的房屋使用费14,160元。律师
2013年3月29日,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罗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国某等人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房屋使用费15,000元。罗某、张某已履行判决。
三原告作为上海市重庆南路某弄某号甲三南、甲三北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两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鉴于上海市重庆南路某弄某号房屋现状之形成具有一定的历史及社会原因,而房屋市场价格近年来在政策的调控下相对稳定,亦无证据证明房屋本身存在重大变化,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及不必要的评估费损失,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仍为每月1,250元。律师
双方在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亦应兼顾双方利益,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为营造和谐社会创造有利条件。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国某等人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5,000元。(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5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