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并于2014年4月8日取得产证。产证出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从房屋内迁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律师
被告王某辩称,其确实居住在房屋内,不同意迁出。被告家只有该一套房屋,现在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房屋是商品房,购买房屋时支付了首付,剩余的是银行贷款。后来因为银行一下子要被告还贷款,被告还不出,房屋就被拍卖了。房屋是2011年拍卖的,但是直到2013年才完成拍卖。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房屋的产权人,但依据(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7109号民事调解书、(2011)浦执字第39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房屋已经由原告拍卖取得,并于2014年4月8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因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未果,故起诉来院。律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律师
本案中,房屋系原告拍卖取得,故原告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系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故原告要求其迁出房屋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储某。(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