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23日,A之母A母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应安置人数为A母(户主)、A(子)、B(外甥女)三人。1994年6月2日,B与A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母亲逝世户口主人以A继任,原沈阳路借租C10平方米居住,1993年10月份旧区改造动迁淞南新村,由A单位出资三分之二,A本人出资三分之一而解决动迁住房面积24平方米,关于B回沪政策,当时母亲委托儿子A兄办理户口手续,为防止今后在房屋产生纠纷,对B今后居住新公房和动迁房屋的问题,母亲特关照,B住到结婚出嫁为止后,才有A兄为B办好户口,为今后新公房及过渡借用房屋问题,由A兄陈述母亲遗言,家中各兄弟姐妹商量,防止今后发生不必要的矛盾。律师
协议决定如下:市光二村过渡房从6月17日由A归还管理组,不再继借;关于动迁组给予搬迁的每个人每月津贴50元,一次性奖励每人1,500元,其中B的津贴由A从1994年7月开始结算给B到分配新公房结束,第一次结算1994年7月至12月共300元,第二次结算付给日期为分配到新公房;一次性奖励从1994年7月开始结算,因不知何年何月分配到位,计算时间难以预测,故到分配新公房时全部结清;淞南新村公房,遵照母亲关照遗言,A兄作证,B居住到结婚出嫁为止并户口迁出,在这前后,所有房屋都归A权益。律师
A兄、王绍刚在该协议上一并签字。当日,B收到A支付的300元现金。1995年6月,B、A被安置于103室公房。住房调配单载明,103室实际安置三人,A母于1994年5月7日报死亡。1995年8月30日,A支付B房贴400元。1998年2月19日,B收到A代领动迁组所发奖励费1,700元,收条上注明关于动迁一切费用结清。2001年6月1日,B户口迁出了103室房屋。
A提供了署名为A母字条,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1日,主要内容为,今日收到A给予A母女儿B房屋补偿费3万元,由A兄在淞南新村警署内交给A母,然后A母马上交给了B,B当场办理了户口迁出手续。上述内容由A兄代笔。该字条落款处还有A兄的签名及盖章。B表示,其与母亲A母关系非常不好,其根本没有收到过3万元,上述字条的内容不真实。律师
B、A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在这前后,所有房屋都归A权益。该协议系B真实意思表示,B应当恪守。协议明确了房屋归A权益,B要求A支付房屋的租金收益,与约定不符,不予准许。
《协议》明确为解决B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办理户口手续,并约定B可居住至结婚出嫁为止,所有房屋权益都归A。《协议》同时明确了B可获取的一次性奖励、津贴、奖励费等。嗣后,A按《协议》约定向B支付了上述费用,B亦因结婚购房而搬离,并于2001年6月将户籍迁出,故房屋所有权利应当归A所有,B要求A支付房屋租金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B要求A支付宝山区淞南四村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2018)沪02民终82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