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属E父、E母、E共同共有。E父、E母系夫妻关系,E系二人之子。E与F于1993年结婚,婚后不久共同居住在房屋内,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律师
2016年期间,E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F离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在案:一、准许E与F离婚;二、离婚后,E住房自行解决,F居住H石门二路。判决已生效。
2017年初,E父、E母以案外人身份不服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E父、E母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为由,作出民事裁定,驳回E父、E母的再审申请。律师
2017年8月,E父、E母与E、F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来法院,民事判决在案: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被告F居住H石门二路房屋”。该案已生效。
现F仍在房屋内居住。F户籍在上海市长寿路X号。
法庭审理笔录中,F确认房屋原系E母亲E母单位分配,且该分配与F无关。律师
E父、E母、E为房屋的产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2016年11月,F与E离婚。现E父、E母、E不同意F离婚后继续在房屋内居住,故F即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的权利。F的辩称意见无充足的证据佐证,不能成为其继续居住房屋的正当理由。E父、E母、E要求F搬出房屋,并无不当。律师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房屋系E母单位分配取得,F与房屋的来源没有关系,F的户籍始终在上海市长寿路,从未迁入房屋。F入住房屋是因为与E结婚,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均不同意F继续居住房屋,判令F迁出房屋,较为合理持。(2018)沪0106民初1784号(2018)沪02民终47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