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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朋友共同持有房屋,分手后要求女友迁出

排除妨害纠纷一案,K与M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房屋产权登记至M名下。K与M分手,K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K所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房屋由K、M按份共有,其中K享有70%的产权份额,M享有30%的产权份额。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K、M按份共有,分别持有70%、30%的产权份额。

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房屋自购房之日起M就居住,M及父母居住使用至今,目前仍由M及家人居住使用,物业费自购买之日至今一直由M缴纳。律师

谢克治、薄英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8.04平方米。

K表示,其是在分割房屋的案件中根据M提供物业公司的证明,才知道谢克治、薄英兰居住在房屋内。M更换了房屋门锁,所以K无法入住。产权份额确定后,K没有要求入住房屋,但这不影响K基于物权要求谢克治、薄英兰迁出并支付占有使用费。M曾要求与K见面,但是因为K与M的矛盾,K不愿意再与M见面,所以K才一直没有主张入住房屋。律师

K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克治、薄英兰迁出房屋;2、判令谢克治、薄英兰向K支付自2013年1月至实际迁出日的占有使用费暂计(以下币种均为)427,000元。3、判令M对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房屋为K与M按份共有,双方对于房屋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谢克治、薄英兰作为M的父母入住房屋,系M对于房屋的正常使用,并非无权占有房屋。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K自2013年与M恋爱关系终止后,从未要求入住房屋,对于房屋的使用和管理,K与M之间也未有约定,而M也表示其从未对K使用房屋进行过妨害,故K未使用房屋,系其自身选择,M及其父母并不存在过错和妨害行为。律师

M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其安排父母谢克治、薄英兰入住房屋,属于M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即谢克治、薄英兰居住于房屋不构成对房屋的非法占有。根据K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其在房屋的产权份额确定之后未曾要求入住房屋,也未曾与M协商解决房屋居住事宜。(2018)沪0106民初8578号(2018)沪02民终8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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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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