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为房屋公房承租人,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无偿使用。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结清燃气费、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搬离房屋,遭被告拒绝。
原告P诉称,其系上海市雪松路公房承租人,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房屋无偿借与被告使用,期限两年。2016年10月,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无理拒绝,并继续占用房屋使用至今。同时,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常年拖欠燃气费。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立即搬离房屋。律师
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迁出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被告搬离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5567元。
被告N辩称,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花费十数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曾约定以装修费用抵偿房屋使用费。因原告向被告另行借款,且未按时归还,故不同意搬离房屋。被告另表示对支付其使用期间发生的燃气费不持异议,其同意按照有效凭证向原告支付。
原告代为垫付了被告使用房屋期间拖欠的煤气费用共计5567元。原告表示其认可被告提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律师
被告N经原告同意入住并无偿使用房屋,至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之日,被告已丧失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合法有据,可获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无偿使用房屋的期限为两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搬离的主张即2017年11月18日后,被告仍占用房屋,应当支付合理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认可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原告亦表示认同。
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未还并以此为由拒绝搬离,因借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N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搬离上海市雪松路房屋;二、被告N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P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N实际搬离上海市雪松路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三、被告N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P煤气费5567元。(2018)沪0107民初1580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