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双方系兄弟关系。楼某与华某是双方父母。楼某与华某均已去世。1998年10月21日,楼某与华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甲方(出售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房屋。房屋1999年6月3日登记在楼某和华某名下。律师
S要求判令其依据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楼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由S和华某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生效。
S再次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令其继承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华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房屋归S所有。
涉讼房屋在其父母单位套配时,其有份额且居住至今;上诉人没有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目前又无其他住房。
被上诉人S辩称,上诉人曾三次购房,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房;继承纠纷中已对涉讼房屋的产权予以处置,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律师
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S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S有权对房屋行使相应的权利。S要求T搬出房屋,理由正当。但S应给予T合理的搬迁过渡的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T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律师
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涉讼房屋产权归S所有,涉讼房屋的权利归属明确,T所述其无房居住、生活困难等理由,均不能成为其继续占用使用涉讼房屋的合法理由,原审判决T搬离,显无不当。(2018)沪0115民初37494号(2018)沪01民终96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