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房屋原为Y、W等人拆迁安置所得。Y、W等因房屋纠纷经浦东法院调解,Y,W及案外人虞某2、虞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房屋归W、虞某2与Y、虞某1所有,其中Y、虞某1各占25%产权份额,W、虞某2共同共有50%产权份额等。律师
上述房屋共有人就房屋经浦东法院调解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房屋财产权利归W所有,W各支付Y、虞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65万元,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W负担等。
W(甲方)与乐某、黄某2、黄某1(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241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建筑面积94.5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待甲方收到乙方的银行贷款(110万元)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应对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房屋交付乙方(并签订房屋交接书)。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尾款(1万元)。律师
合同签订后,W于当日经公证签署了《委托书》,委托中介的工作人员汤某代为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包括交房手续等。乐某、黄某2、黄某1经核准取得房屋的产权。乐某、黄某2与W的代理人签署了《房地产买卖交接书》,房屋交付完毕。
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报案称,其购买的房屋内有陌生人居住。民警当日传唤了屋内人员沈某,经询问,沈自述是Y于同年2月将房屋出租给了自己,租期一年,其未核实房屋产权情况。律师
民警当即告知沈某,房屋产权非属Y,要求其尽快搬离。因乐某、黄某2、黄某1入住房屋受到Y的妨碍,乐某、黄某2、黄某1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诉讼。乐某、黄某2、黄某1表示其收房后即请人更换了门锁。现乐某、黄某2、黄某1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W部分购房款130万元,尚有银行贷款110万元(购房款)因W去向不明,无法办理支付手续。Y则表示,其长期居住使用房屋,并未强行撬锁入住,现房屋仍由其居住使用,坚称不同意搬离。
本案房屋为乐某、黄某2、黄某1向W购买所得,且已交付,产权也已登记在他们名下,乐某、黄某2、黄某1对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即便W尚未履行交房义务,房屋属W所有,Y也无权继续使用房屋。Y占有、使用房屋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及时搬出。律师
乐某、黄某2、黄某1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Y与W之间的争议与乐某、黄某2、黄某1无关,不能成为Y用来对抗乐某、黄某2、黄某1的理由。第三人W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判决:Y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排除对乐某、黄某2、黄某1物权的妨害。(2017)沪0115民再28号(2018)沪01民再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