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A与A妻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名盛某2,经法院调解,盛某2随A妻共同生活,由A每月支付抚养费5,417元至盛某2十八周岁。律师
1998年10月25日,A和A的父亲盛某1签订购买房屋的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268,353元,其中以盛某1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手续办理于1998年6月,后贷款结清。1999年7月,房屋登记为A和盛某1共同共有。
盛某1以与A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其名下的份额全部转移至A名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0万元,合同除约定了房款金额和过户时间外,未作其他约定。A与盛某1均称A未支付房款,是盛某1对A个人赠与房屋的产权份额。A妻称家庭经济由A掌管,不知A是否支付房款。律师
A在与A妻搬离了房屋。在法院调解之前,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在调解过程中,A与A妻明确房屋不要求法院处理,自己协商解决(根据协议书)。
协议书关于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1、房屋的所得到手房款双方各得50%,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共同协商,价格按市场价的上下浮动5%挂牌、成交,收到房款总额后一周内,按协议份额房款到手总额50%汇入A妻的招商银行账户,双方用此款项重新购买房产后,须加入盛某2名字,并予以50%房产份额。2、双方完成手续后一周内挂牌出售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前,A妻须将户籍迁出房屋,房屋交易成功。盛某2的户籍最晚于中考结束后迁至A妻处。3、A妻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归A妻所有。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A妻的户籍未迁出房屋,房屋未能出售,A妻和盛某2在房屋。现A认为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出售房屋分割价款。律师
协议是当事人对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所有相关问题综合考虑、衡量、协商的结果,是复合性的协议,每项内容都是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无论是对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均与婚姻的解除和子女的抚养方案密不可分。
A和A妻就房屋的处理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协商时就如何解决双方和女儿的居住问题所达成的解决方案,即便房屋是A的个人财产,也不是A对A妻和盛某2所作的普通意义上的赠与,而是协议的组成部分,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无效的情形,A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律师
综上,A关于将房屋出售给A妻一半房款是对A妻的赠与、A可撤销赠与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A与A妻对房屋的处理达成的一致协议,A妻可携盛某2在房屋居住至该房屋出售且交易完成时止,现房屋未出售,故A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7)沪0115民初95373号(2018)沪01民终85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