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买卖几经转手易主房屋一直有人居住

排除妨害纠纷一案,C与陈某系夫妻,C儿系两人之子。陈某于2015年9月30日报死亡。房屋作为动迁安置的公房调配给C、C儿一家,C、陈某与C儿均为同住人。

C、陈某、C儿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54,730元购买房屋产权,权利人确定为C、陈某与C儿共同共有。C、陈某与C儿(甲方、卖售人)与案外人任某(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乙方以110万元的价格买受房屋,双方约定: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系有关部门指导的示范文本,合同中除以上约定外,有关买卖双方的付款方式、交接房屋期限、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计算等条款均为空白。律师

任某与Z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任某以房屋作抵押,向Z公司贷款77万元。后房屋过户至任某名下,C、陈某与C儿仍居住在房屋。另案中,任某称未支付首付款,银行放款77万元系由C儿收取。

任某(甲方、卖售人)与D(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乙方以150万元的价格买受房屋,双方约定在2010年3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支付45万元,贷款银行放贷到甲方账户105万。该合同系有关部门指导的示范文本,合同中除以上约定外,有关买卖双方交接房屋期限、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计算等条款均为空白。任某于同年2月12日向Z公司还清房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律师

D与上海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以房屋作抵押,向上海银行借款105万元。2010年3月8日,房屋过户至D名下。上海银行发放贷款105万元由任某收取,但买卖合同(二)约定的首期45万元房款D未向任某支付。D知晓房屋由C、陈某与C儿使用,C、陈某与C儿户口亦在房屋内。D与任某对何时交房、何时支付剩余45万元房款等未作书面约定。

D诉至法院,要求C、陈某和C儿迁出房屋,并赔偿租房损失。判决,认为在买卖合同(一)、(二)两个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D不得基于所有权请求C、陈某和C儿返还房屋,并判决驳回D的诉讼请求。律师

D与E就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三)],约定:转让价款为273万元,D腾出房屋并通知E进行验收交接,E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D将房屋钥匙交付给E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E诉至法院,要求D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三),协助办理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并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经一审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E、D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三),D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E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交付E,E于房屋过户当日支付D房款20,000元;二、关于上述房屋购房款,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31,610元,减半收取计15,805元,由E负担。律师

民事调解书确认。E登记为房屋的所有权人。E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D履行其尚未履行的上述调解书中规定的义务,交付房屋。裁定认为目前不具备执行的条件,该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

E要求D支付延迟迁出户口违约金。一出判决认为买卖合同(三)为有效合同,判决D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400元的标准偿付E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

E就本案起诉C和C儿。C、C儿至一审法院起诉任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一)无效。买卖双方系以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达到套取贷款的目的,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故该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C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房屋的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C等与任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C等居住在房屋内仍系事出有因。C对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并足以排除一审法院的执行,故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律师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生效判决,C、C儿、陈某与任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已经由法院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故买卖合同(一)对C和C儿不发生效力。房屋系由C和C儿一家动迁安置得来,自1998年就在内居住使用,2008年C、C儿、陈某成为房屋产权人,即使之后房屋几度买卖,但C和C儿仍实际居住在内,任某、D均未占有使用过房屋,故C、C儿占有、使用房屋当属有权占有。同时,E与C、C儿没有直接合同关系,E对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D转让取得,而D与E之间已经就交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即由D负责交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E与D的买卖合同(三)有效的前提下,E因D未交房而产生的损失亦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

E从未自D处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E无法证明C、C儿居住使用房屋为无权占有,E不得基于所有权请求C、C儿腾空搬离、交付房屋,故对E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物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的方式有买卖、赠与、继承等,通过买卖、赠与等转移物权的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此不仅要有作为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而且要完成物的交付,才能实现由债权向物权的转变。

本案中,E虽通过与原审第三人D就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过户,但D并没有也不可能向E实际交付房屋,故E自始并未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被E系通过动迁安置获配房屋,并购买房屋的产权,且一直居住于房屋内,从未失去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权。

被E虽曾与任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但合同中并未对房屋交付作出约定,任某亦未向被E支付房屋的首付款,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被E与任某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无效,故在房款未予结清且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E仍占有使用房屋,于法不悖。律师

E系与D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E并无合同关系,E现在D未向其交付房屋,其自始未实际取得房屋占有、使用权的情况下,越过合同的相对方,越过房屋的交付环节,直接向被E提出主张,要求被E排除妨害,搬离、腾空房屋,将房屋交付给E,并要求被E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至于E是否系善意购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017)沪0104民初11490号(2018)沪01民终8103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