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F与案外人钱某(已故)系夫妻关系,为G与H父母。G与H为姐弟关系。原上海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钱某。因行政区划调整,上述土地目前位于闵行区内。律师
2F、案外人钱某作为赠与人,G、H作为受赠人在闵行区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并进行公证,约定:赠与人钱某、F是受赠人G、H的父母亲。赠与人拥有楼房四上四下八间的产权,现赠与人决定将此私房赠与子女G、H,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赠与合同如下:一、赠与人拥有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楼房四上四下八间(占地面积118平方米)的产权,现赠与人自愿将东侧楼房三上三下六间的产权,赠与给H所有;西侧楼房一上一下二间的产权,赠与给G所有。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无偿赠与上述房屋的产权,自愿表示接受。三、赠与人赠与上述房屋后,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受赠人保证赠与人对赠与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
G以小孩长大原有房屋太小为由,提交《闵行区华漕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经生产队、村委会及镇政府审核,同意G分户扩建。律师
G以安全为由,提交《闵行区华漕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经生产队、村委会及镇政府审核,同意G建围墙、扩宅基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发出名为《关于同意X朱某等104户村民建房申请使用非耕地的通知》的土地管理文件,批准了G在内的104户村民用地申请。
G取得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证附图含1号楼32平方米、2号楼96.8平方米、3号楼67.28平方米。
G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H、F拆除涉案宅基地场地内和南面、东面搭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G在办理产证之前,涉案宅基地范围内已经有一些违章建筑。G以房屋陈旧为由申请建房,并由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做了相关同意报批的意见,但土地管理所和镇政府未作相应审批。律师
之后,G因建房与H、F协商未果向闵行区办公室反映相关违章建筑的情况。办公室做出回复,主要内容为:经现场核实,许浦三组60号确有违法搭建现象,经查该处违法搭建于多年前,属历史遗留,现已列入整治计划。闵行法院作出x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驳回了G的全部诉讼请求。
村委会民房管理专员胡某向陈述如下:父母将原自有房屋分割给G一上一下。G申请增补面积,因村里村外都没有多的土地了,村里就将原先1、2号房屋分给G,从无证房屋转为有证房屋。但是1、2号房屋肯定不是G建造的,也没有翻建过,1、2号房屋是他们父母与儿子(农村一般父母、儿子一起的)一起建造的。
现涉案的1、2、3号房屋均由H、F对外出租。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H、F对登记在G名下的闵行区(甲)号宅基地上1、2、3号房屋是否有权占有使用。
对此,G认为,根据房地产所有权证的登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均已归属G,因此H、F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基础上,无权干涉物权人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H则以涉案宅基地上的1、2号房屋为其建造,应属共同共有,3号房屋系经公证分配,F对其享有居住权作为抗辩理由。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对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G均无异议,但对于宅基地上1、2号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律师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宅基地上1、2号房屋在建造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是“合法建造”,因此房屋实际建造人无法仅凭房屋建造行为取得1、2号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房屋并不是当然的谁建造谁所有。
其次,G申请村民建房用地经区政府批准,又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审核,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已经取得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G,并非与H共同共有。G在涉案房屋上的所有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如H认为1、2号房屋为自己建造,可另行向G主张上述房屋的建造费用,但不得因此妨害G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律师
H、F对1、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侵害了G的所有权,对G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3号房屋,系G父母通过公证赠与G所得,因此H对该房屋并无任何权利,不得妨害G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对于F,因其为G母亲,且根据《赠与合同》第三条,G作为受赠人保证赠与人对赠与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F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使用权,属合法占有,G无权排除妨害。律师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H、F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G返还上海市闵行区房屋;二、H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G返还上海市闵行区X号房屋;三、驳回G的其余诉讼请求。
根据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记载,无论“权利人”一栏,还是“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均未显示钱某系该房屋产权人,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享有房屋产权,依据不足。即便上诉人可以基于继承获得涉案房屋的一部分产权,上诉人也无法据此当然获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律师
涉案房屋中1、2号房屋由其建造,故作为建造人理应享有房屋共有权。然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1、2号房屋建造时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即便上诉人实际出资建造了该房屋,也不当然基于非法建造行为而取得房屋合法产权。(2017)沪0112民初15678号(2018)沪01民终529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