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讼争双方签订了《以动迁置换房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招娣于2010年2月20日向孙建浩借款100,000元,于2月24至2月26日期间向孙建浩借款5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朱招娣应于2010年6月1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将钱款归还孙建浩,并加付孙建浩利息损失、物价上涨增值损失及劳务补偿金合计45,000元;朱招娣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房屋1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朱招娣在拿到产证时需联系孙建浩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朱招娣还清195,000元,孙建浩即将房屋还给朱招娣;若朱招娣在2010年6月1日前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上述房屋以每平方米12,000元的价格合计总价705,720元卖给孙建浩,孙建浩另行支付差额房款。律师
孙建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朱招娣履行协议、向其交付房屋、结算房款。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朱招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建浩款项150,000元;二、朱招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建浩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孙建浩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1年6月12日生效。
案外人上海Z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案外人王某作为被拆迁人(同住人为朱招娣、案外人朱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认购人为朱招娣。律师
孙建浩曾向一审法院执行法官交还过讼争房屋的钥匙并搬走屋内部分物品,并制作相应的笔录。然在本案庭审中,孙建浩当庭表示其只是交给执行法官钥匙,其坚称没有交房,也不同意交房。
判决已明确驳回孙建浩于该案中主张继续履行《以动迁置换房抵押借款协议》以及一切朱招娣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朱招娣将应付孙建浩的所有本金、利息以代管款形式交付至法院。据此,x孙建浩已无理由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律师
至于朱招娣主张的诉请2,鉴于双方对于讼争房屋的租赁价格存在争议,故法院在征询双方意见后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的询价时点为:询价结果:委托询价房地产在询价时段的客观合理的市场租赁价格为:4,300元/月-4,500元/月。
孙建浩认为询价报告原则是最高最佳的原则,而孙建浩取得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是从动迁安置那边取得的毛坯房,和所谓的最高最佳的原则是不符合的。孙建浩亦提交其自行询问的三家房地产中介公司制作的报价单,认可类似讼争房屋精装、带家电、家具全配的房屋价格在A公司的询价波动范围内,但其认为应该参照其自行征询的毛坯房的租金范围即2,500-3,000元之间方为合理。律师
讼争房屋实际并非毛坯房,孙建浩实际在讼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考虑搬离讼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后会对讼争房屋的租金产生相应的影响,朱招娣现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已低于询价的租赁标准300元-500元,并无不当。
朱招娣履行完毕,故自次日起,上诉人孙建浩即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合法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进行过房屋交接,屋内物品亦未经双方清点并作出处理,故上诉人向一法院执行部门交出讼争房屋钥匙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向被上诉人交还房屋。(2018)沪0112民初11717号(2018)沪01民终85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