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M、N系亲兄弟,父母为张某2与张某3,父亲张某2于2003年7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张某3于2011年8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N、张某1系父子关系。
M的户口于1993年3月23日迁入房屋,N的户口于1979年2月15日迁入房屋,张某1的户口于2006年6月12日迁入房屋。律师
M、N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侄子张某1签户口,父亲张某2病故,房产证需更名,为了不影响N、M、张某3居住权及共有财产权,特签此协议。
N向上海Z公司提交申请,载明:“现住闵行区X室N和M弟兄俩,但原有房屋租赁户名是我父亲张某2,但父亲于2003年7月3日已去世,但是现在将提出变更户名为N,为此特提申请。”M以同户口同意变更人身份在该申请上签字。申请变更承租人时,房屋内有M、N、案外人张某4的户口。
M与N签订《关于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载明:“X室住房改造意见,经我们俩人商定:1、公租房改造要求一次性支付费用,由二人各付一半(拿钥匙);2、301、302室租出去,所收租金由二人平均分;3、如若301、302室租不出去,而物业管理费用由俩人各支付一半;4、如若301、302室留着自己居住,301室作为二人的餐室,所有物业管理费用均由二人各一半承担;5、如若301、302室买进,买进的费用N负担五分之三,M负担五分之二;6、如若301至303室整套卖出,卖出费由N收三分之二,M收三分之一。”律师
N与案外人Z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署了《江川路街道红旗、昆阳小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确定房屋并户成套,成套建筑面积为79.88平方米,M、N应支付改造费用122,692.50元。
N出具字据,载明:“收红旗新村改造房首付款28,560元,我与M俩各付款各半14,280元,此款由户某一起付,特此证明。”同日,案外人Z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N旧房改造费28,560元。
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承租人为N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律师
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M与N签署了《案件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M在X室因与N争夺房产居住权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造成N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相互谅解,M一次性赔偿N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整;2、X室房屋产权争议问题通过法院解决;3、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名生效,以后无涉。”
判决如下:一、M对上海市闵行区X室租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驳回张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屋现为整体成套房屋,有一处进户门。套内的301室与302室打通为一间房间,303室亦为独立房间。目前房屋由N、张某1共同居住使用。律师
M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目前M即生活居住在该处房屋中。
M曾就上海市闵行区XX室房屋是否享有用益物权提起诉讼,判决确认了M就上述301、302室房屋享有用益物权,该案判决现已生效。从法律角度,M对上述301、302室享有用益物权。然从整套房屋长期由N、张某1居住使用的现状,结合N在H无其他住房、而M在他处有独立产权房的因素,并综合考虑M与N之间极为不融洽的关系,如由M与N共同居住,易使矛盾进一步加深、激化,且房屋的结构实际也不适宜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律师
用益物权是一种权益,实际入住并非实现用益权益的唯一途径,在房屋现有条件确实也不适宜M入住的情况下,M要求N、张某1交出房屋进户门钥匙并清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沪0112民初2672号(2018)沪01民终82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