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P、P女系母女关系。S妻与R之子S于1995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静雯。2013年,S妻与S经法院调解。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X号系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被拆后获得包含本案房屋在内的安置房四套:56.46平方米、56.05平方米、79.11平方米、126.62平方米。
R夫妇及子女为R夫妇的赡养及住房事宜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R夫妇长期居住在X室(56.46平方米),直至百年,R夫妇的赡养事宜由S家庭负担,该房产权证做为张静雯所有。
R、赵某立下《遗嘱》称,一致决定等其百年归老后将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三套房)归S一人继承。律师
赵某病亡被注销户口。S妻携张静雯入住房屋。S妻诉至法院。S与S妻经法院调解,确定张静雯随S妻共同生活。该协议未对安置房进行分割。P、P女曾诉至法院,后撤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到R名下。张静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张静雯所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立案。
法院受理R、S诉P、P女、赵某1、赵某2遗嘱继承纠纷案,后R、S撤诉。律师
P、P女又起诉R、S、赵某1、赵某2要求分家析产,后P、P女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房屋由P、P女居住至今。R及S再婚后的一家三口一起居住于X室(56.05平方米)。
上海市闵行区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时,包括P、P女在内的6人均是被安置人员,该次动迁所得的安置利益包括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次动迁的安置利益在各安置人员之间进行过相应分割,因此,虽然房屋现登记在R名下,但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对内(在被安置人员之间)的效力。律师
R经依法登记成为上海市闵行区X室的房地产权利人,故R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P、P女在该房屋的权利人明确以后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也损害了R的合法权益。R要求P、P女搬离,将房屋归还R,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在各安置权利人没有就该次动迁所得利益进行相应的分家析产以确定各自应得的利益之前,R以房屋目前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求P、P女搬离房屋,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对R的诉请予以支持,应属不当,予以纠正。R的一审诉请应予驳回。(2016)沪0112民初30737号(2018)沪01民终69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