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T父、T母夫妇系T父母。T与W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W表示W子系其子,W舅系其舅舅。律师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9.7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T父、T母。W入住涉案房屋至今。W子、W舅入住涉案房屋至今。
涉案房屋属T父、T母所有,W称其系向T父、T母购买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现W等三人占用涉案房屋无依据,故其理应迁让。T父、T母主张的涉案房屋使用费应从其女儿T与W在一审法院判决之月起算,至于每月支付使用费的多少,由法院酌定。律师
首先,就W等三人对涉案房屋使用费起算时间所持异议,W等三人认为根据W等三人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判令其三人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起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并无不当。
其次,就W等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涉案房屋使用费标准所持异议,因W等三人并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对其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其也未提供相应依据。
再次,就W等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装修款问题,因一审时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且因该项出资还涉及案外人T的利益,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W、W子、W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二、W、W子、W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T父、T母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的钥匙三把;三、W、W子、W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T父、T母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月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2018)沪0115民初661号(2018)沪01民终70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