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双方系姐妹关系。原告生育。为方便照顾孩子,原告夫妻(现已离婚)请求被告及父母迁至原告居处共同生活,后因共同居住不便,原告夫妻于2009年购买位于同一居住小区之上海市中华路室房屋,被告及父母即入住房屋以帮助照看原告孩子,被告并曾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离婚,房屋产权登记予原告一人名下。原告催告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未予搬离。律师
双方及其父R登记为上海市周家嘴路室房屋之共同权利人,之后,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另被告户籍登记予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室房屋内,该房屋系双方父母之房产。上述两处房产在被告及其父母迁至原告居处小区内居住后均予出租。
原告Y诉称:原告系上海市中华路室房产之唯一权利人,被告居住于房屋内。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搬离,但被告未予理睬并居住至今。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1)被告搬离上海市中华路室房屋;(2)被告按每月6,000元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律师
被告L辩称:被告居住于房屋内系基于历史原因及原告所作承诺,被告对房屋享有居住权。鉴于(1)被告及其父母系因原告要求而迁至房屋居住以方便照顾原告孩子,且原告曾承诺可长期居住,为此,被告及父母将之前居住房屋均予出租,被告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及支付物业管理费。(2)房屋原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前夫张某离婚时,张某虑及孩子,故对所享有之房屋产权予以放弃。(3)被告身患疾病,而父母亦健康状况欠佳,故须共同居住以便彼此照顾。
双方对于房屋现每月市场租金价格为6,000元均无异议。
原告系经依法登记之房屋产权人,原告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原告之前购房并由被告及父母入住、被告及父母则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此系家庭成员之间所特有之亲情,亦系原告对所享有之房屋权利所作自行处分,该项权利处分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对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之法律后果。律师
鉴于被告就居住使用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在他处另有房产,即使他处房产现予以出租,被告就租金收益应可解决租赁过渡期间之居住问题,鉴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之房屋使用费,鉴于原告曾明确要求被告最迟搬离房屋之日,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自该最迟期限次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之房屋使用费计费标准,均认可房屋每月市场租金价格为6,000元。
但鉴于房屋日间实际由被告、父母及原告孩子共计四人居住使用,故原告仅可按上述租金数额之四分之一作为向被告酌收房屋使用费之计费标准。律师
至于被告辩称系因原告要求而迁至房屋居住一节,如前所述,此系原告对本人权利之自行处分,并不导致被告据此可依法取得房屋权利之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辩称与父母须相互扶持依存一节,鉴于被告及父母之前所居两处房屋均予以出租,就可获取之租金利益而言,被告及父母仍可继续保持共同生活扶持之居住状况,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有悖公序良俗一节,鉴于原告对房屋依法享有排他之物权,且根据房地产登记资料,原告对被告之前居住房屋亦享有部分产权份额,但原告对该房屋之租金收益并未要求被告予以分配及给付,再则被告及父母最初入住房屋之原因系为帮忙照顾原告孩子,故在孩子已长大情形下,原告要求对本人名下房产之居住状态予以调整并不有悖公序良俗,且与之前被告及父母入住原因并不相悖。(2018)沪0101民初1247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