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金山区枫泾镇和平街房屋系F已故丈夫F丈夫与C等的祖传房屋。C、程某2、董某以F、程某3、孙某1、孙某2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F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金山区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还给C;X号南面底楼房屋一间(包括厨房一间、卧室一间)归F所有;位于X号的楼梯通道由C、程某2、董某、F、程某3共同使用;位于X号的厨房由程某2、董某、F共同使用。律师
C现在厨房内放置了方桌一张、长桌椅一张、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一只、橱柜一只、水缸一只及水泥板、放脸盆的架子等物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厨房的面积在10平方米左右。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在厨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C仍未能搬移其放置在厨房内的物品,侵犯了F的合法权益,C应停止侵害。律师
生效判决确定厨房所有权归F所有的同时,还确定了厨房由程某2、董某和F共同使用,楼梯通道由F、C、程某2、董某、程某3共同使用,这反映了祖宅历史悠久的特殊性及祖宅各部位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相互提供便利的现实要求。
虽然生效判决未确定C对厨房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但C自幼居住于此,C到楼上卧室既可经过楼梯通道也可经过厨房通道。故厨房兼有通道用途,存在共同使用人的事实,其使用状况不同于其他居住房间。律师
结合厨房的实际状况、双方纷争的缘由等因素,一F要求C支付厨房占用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8)沪0116民初3293号(2018)沪01民终690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