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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购买公房产权,同住人拒绝不能购成

排除妨害纠纷一案,R是房屋房屋的承租人,租赁凭证载明,南间11.10平方米,厅15平方米,煤卫全独,附注:R、徐某。R是房屋户口簿上的户主。徐某去世注销户口。J的户口迁入房屋内。律师

1996年,R承租的上海市房屋被动迁,R被安置在房屋即房屋内,J与杨某另行被安置至501室房屋。

R提出,J自户口迁入房屋后,未在房屋内居住;对此,J表示,房屋由R居住使用。

R提出,J户口与R一起,妨碍R的租赁房购买为产权房的合法权益,但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至于R欲购买房屋产权,对于R是否具备购买公有居住房屋产权资格及R是否具有购买公有居住房屋产权条件的审查,属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律师

由于R至今未提供J妨碍其对房屋居住使用的充分证据,且R自认,房屋由其居住使用,故R要求排除J对R(房屋)租赁住房的居住使用和妨碍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未能购买房屋是因被上诉人不予配合。2、《房屋租金账单》,其上记载经办人为张某,证明张某表示其曾多次致电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愿配合签字,故上诉人无法购买房屋产权。3、《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在房屋内居住。4、《超面积参建安置协议书》、上海照相机三厂退管会于2006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与501室房屋共计超面积15.8平方米,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参建费用合计33,020元。

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R系租住我公司所管理的徐汇区X室承租人,其向我公司提出购买其所租住的公有住房。因其子J具有本处常住户口但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故我公司不予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律师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有意愿购买房屋公有产权,但因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故上诉人无法购买。结合公房管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被上诉人在房屋处有H常住户口,而其未能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导致该单位不予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被上诉人对于其不予签字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排除的妨碍实为对上诉人购买公房产权的妨碍。鉴于公有居住房屋产权购买人资格及条件的审查,属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购买公房产权的资格、以及其不予签字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妨碍,则并非法院处理范围。律师

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排除被上诉人对其(房屋)租赁住房的居住使用和妨碍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从未在房屋居住,该房屋实则由上诉人居住至今,故上诉人要求排除被上诉人对其居住的妨碍,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R要求排除J对R租赁住房的居住使用和妨碍之诉讼请求。(2018)沪0104民初4542号(2018)沪01民终5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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