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海市共康四村房屋系原告承租公房。原告与被告系外甥女与舅舅的关系。现被告在房屋内居住。现房屋内户主为原告C,在册户籍人口两人,分别为原告C,被告D之女彭娟。律师
原告C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D迁出上海市共康四村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原告C居住使用。上海市共康四村房屋系原告承租公房,享有该房屋排他的使用权。被告系原告舅舅,在房屋内无户籍,但长期居住。原告由于婚期将至,需要该房屋作为婚房,与被告多次协商迁让未果。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妨害。
被告D辩称:房屋原始状况是自己父亲承租的公房,自己是68年的知青,2004年回沪,2005年在房屋办的居住证,当时父母健在,都是同意的。父亲不久过世,自己长期居住照顾母亲,直至母亲过世。自己作为知青,当时户口按政策是可以迁入房屋的,但觉得手续麻烦一直没迁。房屋是父母留下的房屋,原告变更为承租人自己并不知情,故不愿意搬离。律师
第三人物业管理公司述称:房屋属动迁受配取得,原始受配人为原告外公、原告外婆及原告三人。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彭朝清、田翠元已过世,要求变更其为房屋承租人。第三人经审查,原告有优先承租权,故于2018年4月16日变更原告为承租人,该变更手续合法有效。被告在房屋内无户籍,无居住权。
房屋属公有住房,原告系房屋承租人,对房屋理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在房屋内居住,故被告即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无不当。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共康四村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原告C居住使用。(2018)沪0106民初202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