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实际居住人诉公房承租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

原告魏某、田某诉被告某局、丁某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原告魏某、田某诉称:H某号房屋实际居住人是田A(系魏某之丈夫、田某之父,于2011年11月11日去世)、魏某、田某三人。1994年12月,田A与其母丁某曾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将自已承租的H某室房屋与丁某承租的某号房屋予以调换使用,因此复兴中路房屋承租人理应是田A。田A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则应该从魏某、田某两人中确认。丁某实际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此外,两原告还认为丁某与某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律师

被告某局辩称:H某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公房租赁户名为被告丁某,某局作为拆迁人与其签约并无不当,且所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某局认为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丁某辩称:其系某号被拆迁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具有签约主体身份,其与某局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有效。同时,丁某认为某局作为拆迁人应将第三人田某计入该拆迁基地购房人数认定范围。第三人田某述称意见与被告丁某辩称意见一致。律师

经审理查明,H某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旧里公房房屋承租人为丁某,使用面积为28.4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被告某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某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当时,被拆迁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在册人口五人,即丁某、田某、田A(丁某、田某之子)、魏某、田某,户籍户主为丁某。2012年7月19日,某局与丁某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沪某(某街坊(东块))拆协字第某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为某局,乙方为丁某;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某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国有,核定建筑面积:三层统前楼为32.5平方米,三层亭子间为11.2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三层统前楼为每平方米21,100元,三层亭子间为每平方米20,69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316,207.4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734,644.4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0,200元,价格补贴为271,362.96元;甲方安置乙方某等房屋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9.22平方米,总价为819,969.15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为496,238.29元,由甲方支付;甲方还另需支付乙方签约奖励费89,950元、面积奖励费218,7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174,960元、购房补贴204,992.29元、搬家补助费524.88元。协议签订后,因原告魏某、田某始终拒绝搬迁,故该协议实际尚未履行。律师

另查明,H某室公房目前实际由第三人田某租赁使用,该公房系田某原单位上海市某中学于1985年10月分配。此次拆迁过程中,被告某局未将田某计入某号丁某户购房人数认定范围,对该户仅作四人计算,即丁某、田A、魏某、田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被告某局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沪某(某街坊(东块))拆协字第某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H某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房屋《租用公房赁证》及房籍资料摘录单、居民户籍情况表及户籍资料摘录、H某号户口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所证实。律师

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某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H某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房屋的《租用公房赁证》上明确载明租赁户名为被告丁某,作为公有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被告某局据此与丁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两原告庭审中主张丁某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的观点与客观事实及拆迁政策法规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律师

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某局作为拆迁人,经许可后对H某号房屋实施合法拆迁,在查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前提下,以被告丁某作为签约主体,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协议约定内容符合拆迁政策法规及该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要求,作为针对被拆迁居民一户的整体补偿,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损害该户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法院对拆迁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可。至于被拆迁居民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另行处理。律师

综上,本案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及《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田某的诉讼请求。(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76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