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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迁安置商铺共有人有约定,不能推翻

陈甲诉陈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陈甲、陈乙系同胞兄弟关系,蒋某系两人的母亲。双方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安置店铺一套。陈乙系原上海市徐汇区某饮食店的经营者,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律师

陈甲起诉陈乙,要求确认拆迁安置的房屋产权属陈甲、陈乙、蒋某共同共有,追加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调解确认: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共有,房屋由陈乙经营使用,在陈乙经营使用期间,陈甲不要求陈乙支付房屋租金,也不承担由该房屋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第三人蒋某自愿放弃房屋的权利。双方登记为房屋的权利人。

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人归双方所有,陈乙在经营谋生期间,陈甲不能提任何要求,兄弟俩今后在生活上尽责,互相帮助、侍奉老母,家庭和睦,安度一生。协议后附文:房屋陈乙经营,若再动迁兄弟俩再商量,陈乙每月交母亲500元补贴生活费,母亲归陈甲抚养。律师

年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协议书附文中房屋若再动迁,兄弟俩再商量,现改为若再动迁仍要求动迁安置门面营业用房,产权人照旧,如发生不足部分,动迁组给予经济补偿,此补偿陈甲自愿放弃,归陈乙所有,此门面营业用房在陈乙有生之年永远归陈乙经营谋生,如经营得法,经济好转,亦可自愿帮助陈甲,给予不计多少的经济补贴。

蒋某死亡。陈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各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案一审认定陈甲未提供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充分证据,故判决驳回陈甲诉讼请求。律师

双方等人因蒋某遗产继承事宜诉至法院。该案判决确认被继承人蒋某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归陈甲所有,由陈甲给付陈某丙、陈乙、陈某丁、陈某戊房屋折价款各10万元。

陈甲诉称,陈乙将上述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6,300元,却从未分与陈甲。双方因母亲遗产问题涉讼,判决陈甲向其他兄弟姐妹各支付10万元。陈甲目前经济能力无法承担该债务。母亲过世后,双方为上述房屋多次发生纠纷,已丧失共有的基础。故要求分割上海市徐汇区店铺,将房屋出售后由双方各得1/2房款;2、分割上述房屋的租金收益,按每月6,300元计算,由陈甲分得其中1/2的款项。律师

陈乙辩称,不同意陈甲的诉讼请求。上述房屋应属陈乙一人所有,动迁时陈甲户口并不在动迁房屋内,陈甲无权主张房屋权利。双方曾签署协议,陈甲承诺上述房屋由陈乙使用,陈甲不要求租金也不提任何要求,陈甲现在主张权利并无依据。该房屋曾对外出租,现在由陈乙经营,不同意支付陈甲房屋的租金收益。

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可以依法、自愿订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陈甲、陈乙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并通过诉讼明确了房屋的归属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为本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房屋由陈乙经营使用,在陈乙经营谋生期间,陈甲不能提任何要求,同时双方还明确了房屋拆迁时的处理方案。上述协议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协议已终止,故双方应继续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律师

协议已经明确房屋经营使用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陈甲现要求分割房屋、分割租金,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有悖于自己的承诺,且陈甲要求分割房屋的理由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陈甲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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