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祝S与祝U系姐弟关系,史Y与祝S系夫妻关系,祝K系双方所育之子。祝S父母原居住在祝S父亲单位分配的房屋内,祝S及祝U及其他姐妹均出生在此。后祝U至江苏衢州插队落户,其余姐妹出嫁,留有祝S与父母共同居住。后祝S在该房内结婚生子。律师
其后,祝S父亲单位增配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祝S父亲,父亲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祝S。史Y因结婚户籍迁入该处,祝K因出生户籍报入该处,祝S母亲户籍亦迁入该处。
祝U根据政策回沪后,先将户籍迁入其子在上海购买的商品房内,后迁入被征收房屋内。但祝S、祝K、史Y及祝S之母一直居住在A,祝U在外借房居住。A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告祝K名下。
祝S、祝U、被告史Y在祝S家中商宜征收事宜。祝S将其打印的《有关房屋拆迁商议协定书》交祝U签字。该协定书第4条内容为:根据房屋拆迁细则方案,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房屋安置补偿,根据相应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就可获一次性货币奖励。户主认为:这个奖励是以户为单位奖励,与所在户口人数无关,原本户口只有户主一人时,也能获一次性货币奖励,所以户主主张:有关货币补偿或是房屋安置补偿,可获一次性货币的奖励应归入户主名下。律师
第5条内容为:根据房屋拆迁细则方案,有关各种货币补偿,户主主张:如以户为单位,及有关类似各种货币补偿,同样应归入户主名下。
祝S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征收祝S所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房屋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征收补偿款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651,507.68元、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329,692.32元、装潢补偿款795元、奖励补贴277,825元(含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7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6,625元、纯补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祝S还领取了百分比奖32,000元、祝福奖5000元。
祝S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调换3套房屋,分别为:位于D室、房屋总价为394,015.26元;C室房屋总价为567,417.14元;B室房屋总价为582,075.98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要求祝S支付订购房屋的差价,双方对祝U应支付的差价意见不一。律师
祝S称祝U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之前,曾许诺不要房屋。该房屋遇征收补偿后,祝U却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经双方协商,祝U承诺只享有征收补偿款中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两项计245,300元,用该款订购位于D室房屋一套,差价由其自行补贴。嗣后祝U却不愿补贴差价,致祝S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了祝S的利益。要求判令祝U自行向征收实施单位补贴D房屋差价148,715元。
祝U称同意自行向征收实施单位补贴D室房屋的差价,但仅同意补贴70,309.60元。因为祝U并未承诺放弃奖励补贴,被告应享有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百分比奖、祝福奖的四分之一。
双方对于祝U应自行补贴所订房屋的差价金额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双方对于祝U是否应当分得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百分比奖、祝福奖存在分歧。律师
祝S及祝K、史Y认为,根据祝S与祝U签订的《有关房屋拆迁商议协定书》的约定,奖励费用归户主即祝S一人所有,祝U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有关房屋拆迁商议协定书》是由祝S打印后交祝U签名的。根据其中第4条、第5条的文字表述,奖励费归祝S一人所有是祝S的个人主张,而非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
故祝U并未在协定书上明确放弃各项奖励费,现祝U要求与其余当事人均分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百分比奖、祝福奖,于法有据。律师
综上,祝U可分得征收补偿款323,706.25元。祝U所订购的房屋价格为394,015.26元,祝U应补贴差价70,309.01元。现祝U同意补贴差价70,309.60元,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D屋订购权归祝U所有,祝U负责补贴房屋差价70,309.60元。(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