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案外人屠某、励某系夫妻,生有屠T及其他子女,梅M系屠某、励某之外孙女。屠某、励某先后死亡。徐汇A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系屠某的单位于1978年分配。律师
此后该房屋符合购买产权政策,据上海G物业有限公司《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屠T,该户人口数为四人:屠某、励某、屠T、梅M。1994年12月19日的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显示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屠某,现一致同意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屠T,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由屠T签名,同住成年人处由屠某、励某签名,并无梅M签名。
1995年屠T动用公积金1,000元,现金解款6,655.82元,此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显示购房人为屠T,购买房屋款项7,655.82元。屠T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售价,实际付款7,037.96元,购买房屋产权。律师
屠T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另案判决确认梅M为房屋购买时的同住成年人,双方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屠T称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梅M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但居住时间很短,仅是空挂户口。1994年12月,上述房屋可购买产权,屠T与其他人协商,其他人均表示无力支付房款,屠T遂以公积金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签订合同登记为产权人。自取的该房屋至今,屠T承担了房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事业费等,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现房屋经判决确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根据对房屋的贡献、居住时间、保护老年人等因素考量,梅M在他处有房屋居住。故屠T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共有的徐汇区A房屋,由屠T持有其中90%产权份额,梅M持有其中10%产权份额。律师
梅M称A房屋应由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购房时屠T并未与梅M协商,梅M并不知情,也没有办法出资,据梅M了解,屠T对房屋并无贡献,购房款系由屠某、励某支付。屠T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房屋的租金等费用,购买产权前房屋的租金是屠某、励某支付,此后房屋由屠T长期出租,房屋相应的公共事业费等是由屠T用租金支付。屠T长期居住在石门路的房屋,该房屋是屠T的福利分房。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梅M长期居住在A房屋,梅M在他处并无房屋。
本案上海市A房屋是按照94方案的政策购买的售后公房,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双方均同意分割该房屋。屠T称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梅M对此虽不认可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采信屠T的意见,梅M在购房时确实未出资,虽然就未出资的原因双方进行了不同的陈述,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
房屋的原始分配人屠某在其生前亦未对屠T享有房屋产权提出异议。根据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双方之间并无分割房屋的协议,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确定屠T持有房屋70%的产权份额,梅M享有房屋30%的产权份额。(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17号 |